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毒抗字第4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毒抗字第494號抗告人即被告 馮君綺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429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所為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聲觀字第3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之抗告意旨略以:其家中有高齡95歲且行動不便的父親,需要其照顧且準備三餐;其二哥已因癌症過世,留下一名10歲幼兒需要其照顧;其本身為單親媽媽,尚須撫養一名目前仍在就讀大學的子女,該子女尚未有自食其力之能力,爰請求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撤銷原裁定,准予參加榮總之戒毒治療及康復服務等語。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雖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惟被告經警於民國105年4月2日凌晨0時58分採集其尿液送由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結果,呈MDA、MDMA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第四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附卷可稽。原審參酌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見解,認被告於前揭採尿前96小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被告雖執前詞抗告,惟抗告意旨所陳各情,僅為其個人家庭因素,核與是否應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法律判斷無關,非屬可免除或暫緩觀察、勒戒執行之法定事由。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針對受處分人所設預防、矯正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依法聲請且符合法定要件者,法院即應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本件抗告人既經檢察官依法聲請且符合法定要件,其家庭因素與應否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無涉。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李進清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