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404號被告 陳靜安 具保人 劉宇欽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宇欽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具保人劉宇欽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20,000元,並如數繳納後,業經釋放;又被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警拘提無著等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員警拘提無著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揆之上開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黃琴媛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