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50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抗字第5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503號抗告人即被告 邱義祥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所為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邱義祥(下稱抗告人)於民國
105年5月31日始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轉至臺中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勒戒期間,於105年6月4日收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8號刑事判決,因不服判決而提起上訴。抗告人當時於臺中戒治所,狀紙極為難求,且於10
5年6月6日下午向當班主管報告索取未果,而向戒治所福利社購買。所內新收開單購物規定,需入所滿兩星期才能開單購物,使抗告人收受判決後無法依規定期間提出上訴書狀,令抗告人感受司法不公。抗告人因臺中戒治所未按法律規定,導致無法於規定期間寄送上訴書狀,竟因此駁回被告上訴,令被告深感不服,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2項規定提起抗告,請求回復原狀,再次給予被告出庭應訊,以便釐清案情云云。
二、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由司法警察或郵政機關行之;又刑事訴訟之送達,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61條第1項、第62條、第56條第2項、第35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原審囑託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代為送達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8號判決正本予抗告人,經抗告人於
105年6月4日親自簽收,有送達證書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7頁),則抗告人最遲應於104年6月14日前提起上訴始為合法。惟抗告人遲至105年6月23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有上訴狀所蓋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所示日期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61頁),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從而,原審認抗告人已逾上訴期間,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之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以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意旨所稱其遲誤第二審上訴期間之原因,即令屬實,亦已逾非因過失,遲誤上訴回復原狀之期限,附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靜芬
法官周瑞芬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