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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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14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盈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盈芬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上開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前科,於民國106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107年12月26日犯行於有偵查權機關發覺前,主動申告犯罪事實,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相符,減輕其刑,並依例先加後減之。爰審酌:(1)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2)離婚、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3)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4)為圖己利,徒手竊取被害人物品之動機、手段;(5)被害人所受損害;(6)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107年12月26日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108年1月14日竊盜所得,業已返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爰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芷瑜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92號被告李盈芬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居嘉義縣○○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盈芬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31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12月26日下午1時許,在 符金玉 所經營位在嘉義縣○○鄉○○村00鄰○○0號之雜貨店購物時,見該店內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該店內收銀機後,竊取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又於108年1月14日上午11時48分許,在上開雜貨店購物時,見該店內無人看管,再徒手打開該店內收銀機後,竊取其內現金1,900元,適為符金玉發現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現金1,900元(已發還符金玉)。
二、案經符金玉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盈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符金玉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害報告書、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末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檢察官周欣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書記官徐俐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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