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九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號),嗣被告通緝到案後自白犯罪,經詢問被告、檢察官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天九牌拾參副、骰子拾捌粒、撲克牌壹副、賭場散落之賭資新台幣拾壹萬肆仟捌佰元, 劉朱美 所有新臺幣貳仟貳佰元、 董泳成 所有新台幣伍拾萬元, 嚴清浩 所有新台幣肆萬貳仟貳佰元,無線電話貳支、行動電話參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劉朱美、董泳成、 吳成功王安靜 、嚴清浩(甲○○以外之人,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五五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六月確定)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起,至同年月七日止,在高雄縣燕巢鄉尖山村和尚巷八十號旁之路邊龍眼果園之公共場所,由劉朱美雇用嚴清浩、王安靜二人負責聯絡及帶領賭客進出賭場之工作,董泳成、吳成功則在賭檯上負責「清池」(即在賭檯上賠付、收錢之工作),甲○○則擔任盤查賭客身份並把風,聚集 謝舜興柯林麗珠林鄭美惠陳杜妲 (分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三二八號判決,各判處罰金四千元、五千元確定)、 陳永川昌惠英王連成謝賜賢 等人(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五五號判決,各判處罰金三千元確定)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於上址以天九牌、骰子等為賭具賭博財物,其賭博財物之方法係以比點數大小為輸贏,每次押注最少五百元,最大不限,每次抽得二、三千元不等之代價。嗣於同年月七日十四時四十分許,謝舜興、柯林麗珠、林鄭美惠、陳杜妲、陳永川、昌惠英、王連成、謝賜賢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於上址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劉朱美所有之賭具天九牌共十三副(拆封五副,未拆封八副)、骰子十八粒、撲克牌一副,劉朱美所有供賭博所用及所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二千二百元,賭場散落不知何人所有之賭資十一萬四千八百元,嚴清浩所有供賭博所用及所得之四萬二千三百元,董泳成所有供賭博所用及所得之五十萬元,及行動電話三支、無線電話二支等物。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被告通緝到案後自白犯罪,經詢問被告、檢察官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中坦白承認,而同案共犯劉朱美、董泳成、吳成功、王安靜、嚴清浩涉犯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案賭客謝舜興、柯林麗珠、林鄭美惠、陳杜妲、陳永川、昌惠英、王連成、謝賜賢等人涉犯賭博罪,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五五號判決、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三二八號判決,各判處如事實欄所示之徒刑、罰金等情,亦有該判決書附本院卷可參(詳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三二八號卷第一四八頁、第一九六頁;本院九十三年簡字第四九八八號卷)。此外,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物,亦有現場檢察紀錄表附警訊卷可參。因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就前揭營利聚眾賭博犯行,與同案共犯劉朱美、董泳成、吳成功、嚴清浩、王安靜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五、六、七日連續三日在上開處所聚眾賭博,其先後數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審酌被告均值壯年,竟共同參與連續聚眾賭博,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惡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其僅擔任把風等行為,參與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生效,依該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新舊法,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參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一○八號判決意旨)。至扣案之天九牌十三副、骰子十八粒、撲克牌一副,均為同案共犯劉朱美所有且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另現場不詳姓名賭客賭博中,遭警查獲而散落於地之賭資計十一萬四千八百元為賭檯上之財物,不論屬於何人所有,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再扣案之現款,其中賭場經營人員即同案共犯劉朱美所有之二千二百元、同案共犯董泳成所有五十萬元,同案共犯嚴清浩所有四萬二千二百元,分別係屬同案共犯所有供共同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無線電話二支、行動電話三支既是供聯絡所用用具,而該賭場之經營型態既需以賭場內外聯繫方式為之,該聯繫工具客觀上自與賭場經營有關,自是供犯罪所用之物,固無法明確認定何人所屬,但必係賭場經營者所有,是至少係本件營利賭博共犯所有,仍應諭知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方百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素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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