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四四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受如附表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犯公共危險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雅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