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家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家聲字第一九號
聲請人乙○○代理人 梁麗榮 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四二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燁真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陳源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