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八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四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治戒治一年、執行三個月後成績考核合格,復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被告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四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四月四日戒治期滿,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乙○○仍不知悛悔,於前案觀察、勒戒後,強制戒治期滿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復於八十九年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八號判處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有期徒刑八月及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執行期滿。並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於九十一年十月五日戒治期滿。詎乙○○仍不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晚間十一時許,在花蓮市美崙友人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起訴書原記載為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於採尿時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之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公訴人於審理時更正起訴事實,併予敘明)。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許,在花蓮市○○○街○○○號歐帝賓館二0一號房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採集其尿液送花蓮縣衛生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均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述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且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經警採尿,送請花蓮縣衛生局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花蓮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通知書、花蓮縣察警局花蓮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涉嫌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在卷為憑,足信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一四0號裁定將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號裁定被告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又因被告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撤銷停止戒治,業於八十九年四月四日戒治期滿,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八號判處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各有期徒刑八月及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執行期滿。並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於九十一年十月五日戒治期滿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八號判決書附卷可證,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足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列為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其上開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及九十一年間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有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沉溺毒品無法自拔,自制力薄弱,及其施用次數、期間、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之犯罪,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豫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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