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八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本院臺東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東簡字第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應將房屋八四東建字第○○三六八八號所有權狀及土地八四東字第○○六七五三號所有權狀交還被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父親於伊結婚前向建設公司訂購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同段一一七八建號,門牌號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並代伊給付頭期款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後因產權問題無法付清尾款完成過戶手續。嗣兩造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結婚,八十四年間系爭房地產權處理清楚,伊遂再與出賣人補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上訴人雖交付伊八十萬元以繳納房地尾款,惟系爭房地乃伊父代伊購買並登記為伊所有,伊即為所有權人。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兩造離婚後,上訴人仍占用系爭房地不肯遷出並扣留房地所有權狀,為此,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交還系爭房地及所有權狀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是其出資八十萬元,被上訴人出資四十萬元共同買下,並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內部關係是共有,故所有權狀乃由上訴人保管以為牽制,再者,兩造離婚時曾協議,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房地分由兩造所生女兒繼承,可見系爭房地是共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伊父於兩造結婚前向建設公司購買並給付四十萬元,嗣於兩造結婚後,上訴人曾於之八十四年間再出資八十萬元,交由伊與出賣人補訂房地買賣契約書,並付清餘款八十萬元後登記為伊所有,現房地所有權狀在訴外人 鍾腰 持有保管中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房地買賣契約書及系爭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依上所述,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一)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二)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地是否有合法權源?(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交還上開所有權狀是否有理為斷。
四、經查:
(一)按結婚時屬於夫妻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為其聯合財產;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訂有明文。修正後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二則分別規定: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本件兩造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結婚後,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離婚,則雙方就婚姻關係存續中之財產關係即應適用民法修正前之法定財產制。系爭房地雖係兩造結婚前由被上訴人之父向建設公司所訂購,惟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始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有系爭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依上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前、後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並參諸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規定,系爭房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當然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此從上訴人自承:「當初沒有約定,因為是夫妻,所以拿錢給被上訴人去訂約,房子是夫妻的聯合財產,當初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沒有意見,但權狀由其保管」等語(見原審九三年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益足佐證上訴人明瞭夫妻法定財產制之規定,且同意系爭房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二)上訴人雖一再抗辯內部關係是共有,係伊將產權信託在被上訴人名下,所以有權使用系爭房地云云,惟查:兩造原為夫妻,而夫妻間金錢往來原因多端,或為贈與、或為借貸,全賴當時約定如何為斷;上訴人在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拿四十萬元給被上訴人時沒有說什麼,拿五十萬元給被上訴人時說要把房地的權狀交其母保管等語。核與被上訴人所陳:上訴人是自願為我出錢的(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上訴人拿錢給我時,都沒有說什麼等情相符(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顯見上訴人當年交付八十萬元現金予被上訴人時,並無所謂信託之約定甚明,上訴人就此抗辯應屬無據甚明。再者,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單獨所有,而非共有等情,亦有前揭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佐,上訴人抗辯係渠等共有等語,亦無可採。此外,上訴人復無法舉積極事證以實其說,是其就此抗辯自均不足採。
(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係因鍾腰有保險櫃,為安全起見而由被上訴人直接交上訴人之母鍾腰保管一節,已據被上訴人 陳明 在卷,(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既由被上訴人交由訴外人鍾腰保管,復在鍾腰占有保管中,顯見就上開所有權狀,被上訴人與鍾腰間,應成立寄託關係甚明,被上訴人起訴向上訴人請求交還上開所有權狀自乏憑據極為灼然。
五、綜上所述,原審就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交還被上訴人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系爭房地既為被上訴人所有,且上訴人辯稱其係有權占有之前詞復屬乏據有如上述,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房屋暨其坐落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臺東地方院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王漢章
法官簡芳潔法官曾宗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陳敏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