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陸仟貳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定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
信用卡中心等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屢次延遲繳納本息,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民
國95年4月22日至98年3月7日止,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
26,212元、利息1,461元,共計28,273元,及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利息未按期繳付,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為此,本於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家樂福得益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歷史帳單查詢、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
帳查詢各1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兩造既存有信用卡契約(附利息之約定)關係,則被告自
有依約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及利息之義務。從而,原告基於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陳春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