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5205號聲請人 林姿呤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引擎號碼:QG00000000、車身號碼:N16ES020386之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4年1月8日於高雄縣鳳山市高鳳1號2之5號前失竊,嗣遭被告甲○○偽造AB車並將該車質當,檢察官對被告等人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9年8月27日對被告甲○○為有罪之判決,本案事實既已釐清,扣案之車輛證物實無留存之必要,爰聲請發還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聲請發還之車牌號碼00-0000、引擎號碼:QG00000000、車身號碼:N16ES020386之自用小客車,係被告甲○○與共犯 許登富 共同基於收受贓物、偽造準私文書暨加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許登富由不詳管道取得上開車輛,被告另取得肇事停駛車輛及車籍資料,交由許登富將上開車輛引擎號碼磨去,重新打上肇事停駛車輛之引擎號碼,而偽造足以表示汽車製造廠商對該車出廠年度、批號,及代表其品質與信譽之一定用意之證明,完成後,甲○○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將上開經偽造之車輛,利用他人名義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後,質當借款得利,是上開車輛與被告所涉犯罪具有直接關連性,連同本件之其他相類似行為暨其犯罪,全部雖經本院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3年6月,惟被告業已提出上訴,該車為本案證據之一,就本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至為重要,於上級審尚未審理終結前,自尚不宜先行發還,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但書規定,本院認仍有必要予以扣押。聲請人聲請准予發還,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林俊寬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書記官李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