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4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8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 陸佰 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之皮夾部分補充:「(價值新台幣199元)」,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之犯罪動機,告訴人遭竊財物價值不高且已即時取回之受損程度,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偵卷第16頁和解書)之態度,之前尚無犯竊盜罪前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正岳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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