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原交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7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志成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民國
108年1月23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24)日凌晨0時許止,在其位於花蓮縣○○鄉○○村○○000號居所內,飲用米酒後,於108年1月24日中午某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35分許,行經花蓮縣○○鄉○○村○○路與花14縣道交岔路口時未減速而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上散發明顯酒氣,於同日下午1時41分許,在花蓮縣新城鄉花12之
1縣道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亦有職務報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第6-8頁、第11-1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抽象危險犯,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閥值,即認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已逾上開法定閥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正反面),未記取教訓,漠視法令限制、自己與公眾行車安全,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前次酒後駕車行為距本案犯行已間隔約2年,堪認並非毫無自制能力,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從事板模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2頁)及其駕駛時間長短所彰顯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卓浚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書記官駱亦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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