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原上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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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原上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上易字第11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振剛 選任辯護人 李佳冠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0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高振剛雖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13日某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鶴聲國小旁超商,以「店到店」方式,將其所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內埔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告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容任取得該帳戶之人(無證據證明其等為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使用上揭內埔郵局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取得上揭內埔郵局帳戶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該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詐騙 林毓蓁 、 羅宇浩 ,使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如數匯入高振剛上開內埔郵局帳戶。嗣林毓蓁、羅宇浩察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毓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含法定傳聞例外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說明,均有證據能力。而本件各項符合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依法既具有證據能力,且為當事人所不爭執,自無逐一贅述之必要。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高振剛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當時因姑姑急需用錢,就在網路上搜尋管道,要跟對方借款,對方要伊提供存摺、提款卡,伊乃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寄交對方,對方未依約交付款項,伊始知受騙,並無幫助詐欺云云。
二、經查:㈠上開內埔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請開立使用,迭經被告自承不諱
,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6年7月11日屏營字第1062900446號函暨所附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憑,自屬實情。而被害人林毓蓁、羅宇浩確於如附表所載時、地,因受上開取得該帳戶之成年人之詐騙而將款項匯款至上開被告所有內埔郵局帳戶內,業據被害人林毓蓁、羅宇浩於警詢陳述明確,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害人林毓蓁提出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被害人羅宇浩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上開內埔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附卷足稽,此部分亦堪信為真實。
㈡按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
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查被告於案發當時從事軍職工作,應有相當社會經驗,且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已難認對上揭事項毫無所悉;且被告於自承其於本件案發前約半年曾因女友需用錢,而透過朋友向代書 陳弘晉 借款15萬元,本利分15期,每月攤還13,750元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而被告所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確分別於106年4月
5日、5月5日、6月5日以金融卡轉出13,750元至陳弘晉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有卷附合庫銀行107年8月22日合金屏南字第1070003753號函、台新銀行107年9月28日台新作文字第10752882號函暨帳戶交易明細表、基本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37-39頁、第47、48頁),足見被告確有貸款之社會活動,顯難謂無上揭貸款智識。被告供稱其僅於網路搜尋貸款管道,對於素昧平生,未曾謀面,亦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及確實聯絡方式之人,即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而須承擔存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作之風險,實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況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與陌生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況依被告所辯,被告果因貸款遭騙而寄送存摺、金融卡等情,惟僅須寄送帳戶之存摺即可,何須寄送帳戶之金融卡?是被告所辯顯與一般常情有悖,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自承:向對方貸款時沒有填寫貸款申請書,寄送提款卡
及存摺給對方,是因對方說可以幫我美化帳戶,製造帳戶內有資金往來的情形,對方有叫我把裡面的錢都提領出來,對方後來沒有依約將款項交給我,我打電話都找不到對方,我覺得怪怪的,到屏東機場內郵局詢問要掛失,郵局人員說我帳戶遭警示等語。被告既已有貸款經驗,其與所稱貸款方接洽貸款過程,處處均有違背一般貸款流程,難謂毫無概念,而無法查覺,縱被告確有貸款需求,大可再向陳弘晉增貸或透過軍中或銀行貸款管道貸得款項,實無甘冒上開貸款風險取得款項之必要;且依其智識經驗顯可認知對方應係詐騙集團成員,對其所稱貸款一事僅為名目,意在取得金融帳戶以供作不法用途使用,然被告竟率爾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對他人如何使用其帳戶,已無從控管,且於無法與對方取得聯繫後,亦未隨即辦理帳戶止付或報警,仍任由對方使用其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足見被告顯有容任上開帳戶供他人作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況社會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多年來為電視、廣播、網路、報紙等各種傳播媒體廣泛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並設立反詐騙專線供民眾方便使用,此已為社會普遍認知之事,而被告既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於無任何足以擔保可借得款項下,隨意交付上開金融帳戶,其能預見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係為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行,且不違背其本意,則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雖提出其與姑姑,及其與該不詳人士之line截圖,以證
明其當時確有借款需求,暨其受騙而無作為詐騙集團詐騙工具之預見云云。惟查:⑴被告與「 亦茵 」之3張line截圖中固有要向被告借錢之對話(見原審卷第28頁),亦經證人即被告姑姑 高玉玲 在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然其亦證稱:被告並未告知要如何籌錢借給她,被告說沒錢,她就放棄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2、33頁)。被告既已告知證人高玉玲沒錢,其何須再去向不詳人士借錢?況被告當時向陳弘晉貸款15萬元,持續返還本利中,被告又有軍人身分,收入穩定,具有相當還款能力,其既要幫助姑姑,當可逕向陳弘晉增貸,應非困難之事,何須再上網搜尋貸款管道,而依其指示寄出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給不詳人士?是其所辯因要借款給高玉玲而遭詐騙集團所騙云云,自難採信。⑵被告與「不忘初心」不詳人士之8張截圖,固有被告依該不詳人士指示寄送資料,及被告詢問貸款是否可以在6月23日前下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6、27頁),然此僅能證明被告確有依不詳人士指示寄送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並告知密碼,及與該不詳人士談論貸款核准時間而已,此外並無被告所稱之貸款網站資料、雙方電話通聯紀錄或具體談論貸款金額、利息、還款條件等對話足資核實,單憑被告與該不詳人士之對話內容,尚難認被告確係因信任該不詳人士而受詐騙之事實。況被告亦自承對方叫伊把帳戶內的存款都提領出來,而被告亦於106年6月5日提領15,905元,帳戶內存款僅餘96元之事實,亦有其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可憑(見警卷第17、18頁),若該不詳人士係真要借款給被告,何須交待被告領出帳戶內存款?被告又何須聽從該人指示而提領存款?依被告所具有貸款之社會智識經驗,其當可預見該帳戶可能遭該不詳人士供不法之用,被告既依其指示領出帳戶內大部分款項,縱使其真欲向該不詳人士借款,同時亦有縱借款不成或遭不法使用,對其亦無實質損害之認知,亦即縱使其帳戶遭該不詳人士作為詐騙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甚明。是被告及辯護人以上開line截圖認被告係受詐騙而交付本件金融帳戶資料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上開提供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顯有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取他人財物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向被告收取上開內埔郵局帳戶資料之人、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實施詐術之人均為不同之人,或確有3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且被告僅對於其上開帳戶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對於該收取上開帳戶之成年人及實施詐騙行為之人數非有認識,縱本件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則被告是否得對此有所預見,亦有可疑,故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幫助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尚不宜以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其上開內埔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致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害人受騙匯入被告提供之上開內埔郵局帳戶之金額為64,383元,且被告尚未實際適當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軍職,未婚之生活狀況、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並敘明;⑴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第38條及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被告之上開內埔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他人犯罪所用,且係被告所有之物,惟非違禁物,且該內埔郵局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即使不宣告沒收該內埔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他人亦無繼續使用同一帳戶存摺、提款卡犯罪之可能,故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無沒收之必要,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害人匯款之金額旋遭他人提領等情,有上揭交易明細可查,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均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鍾宗霖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陳金卿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告訴人匯款情形│├──┼───┼────┼──────┼───────┤│1│林毓蓁│106年6│以顯示+88622│林毓蓁旋於同日││││月16日19│0000000號門│20時25分、33分││││時5分許│號,佯裝為餐│許,在新北市板│││││廳之員工詐稱│橋區大遠百之遠│││││為取消年費扣│東銀行ATM匯款│││││款,致林毓蓁│新臺幣(下同)│││││因而陷於錯誤│2萬2130元、2萬│││││,遂依指示匯│2130元至上開帳│││││款至被告上開│戶內。│││││帳戶。││├──┼───┼────┼──────┼───────┤│2│羅宇浩│106年6│以顯示+88622│羅宇浩旋於同日││││月16日18│0000000號門│19時42分許,在││││時30分許│號,佯裝為網│桃園市新屋區之│││││購客服人員詐│新屋郵局ATM匯│││││稱為取消交易│款2萬123元至被│││││,致羅宇浩因│告上開帳戶內。│││││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