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訴易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訴易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易字第18號原告 黃士誠 被告 紀啟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7年度附民字第277號),本院於10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紀俊廷李英杰王稚豐陳文宗 預謀竊取原告財物,由被告提供針孔攝影機裝設在王稚豐住處,監看原告臺中市○○區○○○街○○號住處之出入狀況,進而共同於民國104年7月28日凌晨1時、2時20分許,分任開鎖、把風,駕車接應等工作,接連2次侵入原告之住處,竊取GUCCI手提包1只、LV側背包1只、ASUS牌A53S型筆記型電腦1台、LV防塵套大、小尺寸各1只、名牌包盒子1個、洗衣籃1個、黑色側包1個(以上已發還原告),及CHANEL、CD、BURBERRY名牌包各1個、手錶1支、美金2,250元、港幣4,020元、人民幣2,800元、NOKIA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含64kUSIZ0000000000000000000J)1支、NOKIA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含64kUSIZ0000000000000000000J)1支等物,得手後離開。致原告受新臺幣(未特別註明者,下同)900,000元之損害(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和解同意賠償45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原告失竊之物品應予折舊,另同案共同侵權行為人另有多人,原告同意僅對他人請求賠償450,000元,卻對被告一人請求賠償450,000元,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住處於104年7月28日凌晨遭人侵入,竊取GUCCI手提包1只、LV側背包1只、ASUS廠牌A53S型號筆記型電腦1台、LV防塵套大、小尺寸各1只、名牌包盒子1個、洗衣籃1個、黑色側包1個及CHANEL、CD、BURBERRY名牌包各1個、手錶1支、美金2,250元、港幣4,020元、人民幣2,800元等物,除據原告於刑事程序證述在卷外(參警卷第64、65、72至74頁,偵卷第28、2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遭竊現場照片可憑(警卷第66至71頁),此外,並有證人即收取贓物LV包、筆記型電腦之 王星皓 (警卷第78至80頁)、證人即收購王稚豐出售GU
CCI、CHANEL名牌包之 柯良勳 (警卷第89至91頁)、證人即協助兌換人民幣、港幣之 徐裕菁 (警卷第81至85頁,偵卷第35頁)之證言、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現場與扣案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函及客戶結匯交易明細查詢、臺灣銀行代收入傳票、臺中市政府函、紀俊廷身分證正反面彩色影本及黑色皮包之照片(其上手寫「2015.7.30.香奈爾包一只、CD包一只、LV包一只、紀俊廷、0000000000、Z000000000」)、王稚豐健保卡正面彩色影本(其上手寫「2015.7.3
0.古G包一只、香奈爾包(00000000)、台中市○○區○○○街○○號、Z000000000、0000000000」)等在卷可證(警卷第40、98至133頁)可證。
二、被告確實參與行竊,已據證人紀俊廷(警卷第16至21頁、偵卷42至44頁、刑事一審卷一第157至168頁、刑事二審卷第195至202頁)、李英杰(警卷第37、38頁、偵卷第29至31頁、刑事一審卷一第152至157頁、刑事二審卷第141至147頁)、王稚豐(警卷第48至51頁、偵卷第31、32頁、刑事一審卷一第146至152頁、刑事二審卷第139、140頁)、陳文宗(警卷第60至62頁、偵卷第32至34頁、刑事一審卷一第139至146頁、刑事二審卷第135至138頁)等於刑事程序中一致證述明確。綜觀紀俊廷、李英杰、王稚豐、陳文宗所證述,就被告與紀俊廷等人參與竊盜分工之主要內容,前後證述並無二致,互核相符。又紀俊廷、李英杰、王稚豐、陳文宗等4人上開所證,核亦與104年7月28日凌晨2時19分許至同凌晨3時3分許之錄影監視器畫面內容、TK-5233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路線、7376-HJ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紀俊廷)通聯紀錄基地台位址一致,有臺中市政府警察第四分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TK-5233號自用小客車行徑路線圖、7376-HJ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人資料及通聯紀錄可證(警卷第197至204、219、232至235頁)。 況紀俊廷 、李英杰、王稚豐、陳文宗等4人對於參與行竊,及紀俊廷、李英杰等2人對於所涉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均經以被告之身分訊問後表示認罪,又紀俊廷於刑事程序一審行準備程序時,具狀表明已報名從軍,目前在服役中,往後如遭判刑入獄服刑,即會被撤銷志願役資格並須負賠償之責,有答辯狀及陸軍2218梯新訓轉服志願士兵報名表、志願書、保證書、陸軍司令部106年「在訓新兵」招募宣導紀錄切結書、陸軍司令部新訓轉服志願士兵放棄遴選或抽籤分發切結書、法定代理人同意書、106年陸軍302旅在訓新兵轉服志願士兵主官保薦書足憑(刑事一審卷一第27至36頁),王稚豐、陳文宗等2人就參與本件行竊,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緩起訴處分書足憑(偵卷第80、81頁),亦即紀俊廷、李英杰、王稚豐、陳文宗等4人對於具結證述被告參與行竊之情節,並未能因此獲邀減刑或改變自身案件結果,衡諸常情,渠等4人實無須再冒刑法偽證罪處罰之風險,故意為誣陷被告, 足徵 紀俊廷、李英杰、王稚豐、陳文宗等4人上開證述之內容,堪可採信。至於被告於刑事二審所提出之本票影本、借據等(刑事二審卷第77至82頁),其上並無任何紀俊廷向被告借貸,或紀俊廷應向被告給付票款之記載內容,且紀俊廷於刑事審理時亦明確證稱,此乃其與他人間之借貸,與本件無關,據上,此部分證據資料,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雖辯稱,本案案發時,其與證人 陳俊帆 在臺中市○○路附近之300暢飲店對帳等語。惟:㈠陳俊帆於107月4月3日於刑事一審審理時固結證稱:我與
被告有在配合網路拍賣,我與紀啟泰每個月月底都會去對帳,我於104年7月28日晚上到凌晨,有跟紀啟泰碰面,是紀啟泰跟我約的,跟我說要去跟我對帳,大概半夜兩點至三點左右,在臺中中華路貝多芬大樓4樓的酒家喝酒順便對帳,當時僅有我與被告在該處對帳,我與紀啟泰是在露天拍賣網站從事網拍,帳號是被告在用的,我不知道,我與被告當天對帳是233,467元,當時對帳的明細因為過那麼久,沒有留下,當天喝酒喝11,000多元,我當時是叫計程車到酒店,計程車車資346元等語(刑事二審卷二第30至35頁)。
㈡惟被告會開鎖,之前職業係鎖匠,業經紀俊廷、王稚豐、
陳文宗等人證述明確在卷(偵卷第31、34、42頁,刑事一審卷一第61頁)。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有學過開鎖,國中肄業到當兵前。後續我自己出來做鎖匙店,後來失敗就去做鐵工等語(偵卷第34頁),嗣於刑事一審審理時陳稱:我的職業是鎖匠等語,且證人(即被告妻子) 徐鈺菁 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會開鎖,他原本就是做這種工作的等語。足徵依被告供述及其妻徐鈺菁證述之內容,渠等2人從未提及被告之前曾從事網路拍賣之工作,佐以紀俊廷、王稚豐、陳文宗等3人上開證述之內容,可確知被告職業係鎖匠,被告何來有與陳俊帆配合從事網路拍賣,亦豈會與陳俊帆於104年7月28日凌晨2時至3時許,在臺中市○○路貝多芬大樓4樓的酒家,就網路拍賣交易往來對帳?況被告前於106年5月4日原審訊問時僅辯稱:我於104年7月28日凌晨,在三民路附近的300暢飲店,與陳俊帆一起喝酒等語,絲毫未提及與陳俊帆對帳一事。再者,依陳俊帆上開證述之內容,對於距離已逾2年8月之事,竟能明確證述其與被告當時喝酒之時間係104年7月28日凌晨2時至3時,而該時段又恰巧是本案竊盜犯嫌進入黃士誠住處行竊之時間,且於每月均須與被告對帳,而未留存對帳明細表以資比對之情況下,竟亦能明確證述當時對帳之金額為23,467元,並明確證述當日乘坐計程車至酒店之車資為346元,顯與常情有悖。再依陳俊帆上開證述之內容,當時是被告約其至上開酒店喝酒對帳,當時喝酒時就僅有我與被告。惟依被告先前所述,當時係陳俊帆約他,當時喝酒時還有另外一位朋友。可見兩者所述已見矛盾。足徵陳俊帆上開證述之內容,顯係事後與被告勾串之詞,自不足採信。
四、另就原告遭竊取之財物,據紀俊廷於偵查中稱:「…我等就進去,因為我等在屋內,沒有發現什麼現金,我就看到有很多LV的名牌包及筆電,我等就拿走2台筆電及5、6個包包,用行李箱裝著,我等就走了,…」、「我印象中贓物有美金、港幣,實際數字我忘了,後來換了臺幣(下同)8、9萬元,包包是我負責去變賣的,我去找二手店變賣,我跟紀啟泰的朋友,就是幫我等錄影的那個人,一起去變賣,包包主要變賣給店家,共買了2至4萬元,還有2台筆電,1台賣我朋友,另1台賣給店家,賣3000元」等語(偵卷第42至44頁),對於所竊取物品為何,已難期參與共同侵權行為之人詳盡記憶,被告請求再就原告遺失之物品傳喚共同侵權行為人為證,核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又住家之財物種類繁多、品項瑣碎,且未必即保留購買時之憑證,依原告所提出之購買證明單所(本院卷第24頁),其購買名錶之價格已達430,000元,名牌包之購買收據,亦記載金額達115,500元(本院卷第25頁),再加計現金外幣及無購買證明之其他財物損失(本院卷第25頁清單),原告主張遭竊取之財物為900,000元應可採信。又名錶、名牌包等物除交易價值外,尚有使用價值,未必因交易而貶損;名錶、名牌包遭竊重置之價格未必少於以前購買之價格,被告主張原告失竊之物品應予折舊云云,亦非可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與紀俊廷、李英杰、王稚豐、陳文宗共同竊取原告之財物,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主張:原告同意其他共同行為人賠償450,000元,卻對被告一人請求賠償450,000元,其請求金額過高云云;亦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4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高英賓法官郭妙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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