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3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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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抗字第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30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陸哲恩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107年度撤緩字第231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罰執字第507號、107年度執聲字第41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甲○○因
3次恐嚇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後經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60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4年,且不得騷擾李○○、胡○○,應持續依醫囑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就醫,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民國105年11月9日確定(下稱前案)。惟抗告人於緩刑期間內,因106年4月8日故意逃票之詐欺得利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46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107年8月28日確定(下稱後案)。抗告人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確定,雖前後二案罪名有異,且分屬不同犯罪類型,然抗告人再次故意犯罪,且於緩刑期間內,未依緩刑宣告所命就醫治療,復持續未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報到,經該署以函文告誡後,仍未到署接受保護管束,顯見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施以矯正之必要,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裁定撤銷前案緩刑宣告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患有重度精神疾病,行為及情緒需要依賴藥物控制,目前仍持續於精神科門診治療,並非惡意一再觸法,因另案羈押在看守所5個多月,已深知失去自由之痛苦,深知悔悟,請給予改過自新機會,維持原緩刑宣告等語。
三、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其立法理由謂:「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嗣後修正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七十五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增訂之」,「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從而,法院依上開條文規定審酌撤銷緩刑與否,自應綜合受刑人行為時之犯罪情節、所造成損害、敵視法律程度及犯後對待自己行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斷受刑人是否確有悔悟之意,接受後案刑罰是否已足,進而形成緩刑是否仍得收其預期效果之結論。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因3次恐嚇女性友人李○○、該女性友人之同事胡
○○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後經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60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4年,且不得騷擾李○○、胡○○,應持續依醫囑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就醫,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105年11月9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5年11月
9日至109年11月8日;抗告人嗣於緩刑期間內之106年4月8日下午5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故意,向臺南火車站站務員佯稱皮包遺失,欲至屏東站請朋友補票云云,致站務員陷於錯誤讓其入站乘車,因而取得相當於臺南站至高雄站火車票價106元乘車利益之詐欺得利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460號判決判處罰金5000元,107年8月2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抗告人係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後案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確定,堪予認定。
㈡抗告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即緩刑期間開始起,始終未遵照緩刑
宣告所命依醫囑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接受相關治療,有該院108年1月28日院醫事字第1080000850號函文在卷可參。又抗告人於緩刑期間內,自106年10月24日起,即未依指定日期報到接受保護管束,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先後於106年11月29日、107年1月12日、107年8月9日3度發函告誡,命令其遵期報到,倘有違反將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復經該署於107年8月9日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助查尋,該分局107年8月22日函覆,員警3度查訪均無人在家,訪視未遇等情,均有卷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11月29日中檢宏護日字第136377號函暨送達證書、107年1月2日中檢宏護日字第000042號函暨送達證書、
107年8月9日中檢宏(護)日105執護1387字第1079067075號函暨送達證書、107年8月9日中檢宏日105執護1387字第107906706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107年8月22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70071748號函暨協尋受保護管束人回覆表足憑。此外,抗告人因後案判決確定後未到案執行,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07年12月22日發布通緝,108年1月4日緝獲,另因涉嫌於106年6月22日恐嚇女性友人賴○○案件,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緝字第5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審理期間復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8年2月18日發布通緝,108年3月5日緝獲並羈押迄今等情,則有抗告人之前案紀錄表、另案起訴書、在監在押紀錄表、通緝紀錄表等附卷足稽。
㈢抗告人前案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後案犯刑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前後二案罪名有異,分屬不同犯罪類型,後案犯罪情節亦非嚴重,但被告既於緩刑期內故意犯罪,完全未依緩刑宣告所命接受相關治療,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長期且持續未到案接受保護管束,另未主動到案接受後案執行,得見抗告人並無悔過之意,且緩刑宣告所期之專業治療與專人輔導協助向上,已無從發揮功效,足認前案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以資矯正之必要。至抗告人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
108年3月20日診斷證明書,稱其罹患精神疾病,非惡意違規云云,然細繹該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抗告人係於108年3月6日、3月13日、3月20日就診,另依抗告人之在監在押紀錄,其係自108年3月5日羈押迄今,抗告人顯係於通緝到案並遭羈押後始在監所就診,無從改變其自105年11月9日緩刑期間開始起至108年3月5日遭到羈押為止,將近2年3月期間未遵照緩刑宣告所命至指定醫療院所就醫之長期違規事實,仍不足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陳,抗告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事證明確,原審法院因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劉登俊法官張道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