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易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73號107年度上易字第574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家榮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6、370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997號、偵字第1710
5、17305、18779、19820、20326、20366、20368、2038
2、20383、20739、21001、21300號、107年度偵字第535、16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許家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之時、地、犯罪手法,竊得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1至24號所示財物(相對應編號)。嗣因被害人報警,及經警盤查、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獲(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24相對應編號所示)。
二、案經 林育慈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 簡資翰 、 郭旺川 、 諾拉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陳 明祥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陳倢陞 、 鄭雅蓮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施耀宗 、 陳銘祥 、 吳宏彬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分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許家榮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業據被告許家榮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黃馚茹 、林育慈、簡資翰、 張達昌 、郭旺川、 陳彥珍 、 陳康 阿雪 、 李珮齡 、 鄧建民 、 郭育志 、諾拉、 孫瑞成 、 孫德和 、 阮重水 、 阮玉景 、 潘仕軒 、 陳玫秀 、鄭雅蓮、陳倢陞、 吳良義 、 陳明祥 、陳銘祥、施耀宗等人分別於警訊時證述被竊等情節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被告上述竊盜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2、24所為,均係犯刑法320條第
1項竊盜罪(共23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係一行為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嗣經法院分別裁定應執行徒刑9月、1年確定,並接續執行,於104年4月27日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附表一編號1至4、11至13、21、22所示之犯行,警方尚未發覺前,業經被告自首,符合自首要件(詳附表三相對應編號所示),均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並先加(累犯)後減(自首)其刑。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竊盜未遂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三、原審因認被告犯上述之罪,而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
3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62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部分犯行有清楚之監視畫面為證,或有明顯係他人物品可佐,原本就較不易否認,難僅因自白就認定應量處輕刑;至於無監視畫面、監視畫面遠而畫質低之部分犯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確屬可取,應量較輕之刑。兼衡被告有多次竊盜等犯行為警查獲,素行不佳(詳卷附前案紀錄,累犯部分未重覆評價),竊得物品尋獲發還過程(員警自行尋獲,或被告指明所在而尋獲),及迄未賠償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至4、6、7、11、12、
13、16、18、21至24所示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及就上述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附表一編號5、8至10、14、15、17、19、20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執行刑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及說明沒收部分:㈠、附表一編號3至6、10、11、13至15、19至22、24「主文」欄所示如附表二相對應編號所示未扣案犯罪所得(詳該附表),尚未返還、賠償被害人,此部分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另附表二所示其餘未扣案物品,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陳明富法官王憲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書記官謝佳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告訴人或│犯罪時間/犯│犯罪手法及所竊財物│主文││號│被害人│罪地點│││├─┼────┼──────┼─────────────┼─────────────┤│1│被害人│106年5月23日│徒手竊取黃馚茹所有之000-00│許家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黃馚茹│13時許/高雄│00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車牌│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起訴書│市○○區○○│已發還)。│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誤載為黃│路00號前││(上訴駁回)│││ 香茹 )││││├─┼────┼──────┼─────────────┼─────────────┤│2│告訴人│106年5月23日│以自備之鑰匙,竊取林育慈所│許家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林育慈│14時許/高雄│有之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供│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市○○區○○│己使用,嗣於106年5月26日12│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路000號前│時許,為警在屏東縣○○鄉○│(上訴駁回)│││││○路000號前尋獲上開自小客││││││車(車已發還)。││├─┼────┼──────┼─────────────┼─────────────┤│3│告訴人│106年6月20日│駕駛00-0000號(起訴書誤載│許家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簡資翰│3時50分許/高│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雄市○○區○│往左址簡資翰所有之貨櫃屋前│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路000號之0│,見該貨櫃屋未上鎖,徒手打│案如附表二編號3(2)所示犯罪│││││開上開貨櫃屋,竊取簡資翰所│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有之電焊機2台、切管機、砂│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輪機、鑽孔機、雷射水平儀各│其價額。│││││1台、電纜線1批(被告稱:物│(上訴駁回)│││││品已變賣予不知情攤商後花用││││││)。││├─┼────┼──────┼─────────────┼─────────────┤│4│被害人│106年9月7日│駕駛他人失竊而懸掛0000-00│許家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張達昌│20時許/高雄│號車牌之自小客車(竊盜或收│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市○○區○○│受贓物部分,檢察官於起訴書│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路00號│已敘明另行偵辦起訴,應係本│案如附表二編號4(2)所示犯罪│││││院107年審易619號案件),至│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左址某游泳池停車場,徒手打│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開張達昌所有停放在該停車場│其價額。│││││內之00-0000號自小貨車未上│(上訴駁回)│││││鎖之車門後,竊得張達昌所有││││││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2,000元、家樂福禮││││││券2萬元及IPHONE6手機1支(││││││被告稱:錢已花用,其餘物品││││││丟棄)。││├─┼────┼──────┼─────────────┼─────────────┤│5│告訴人│106年3月29日│在左址郭旺川所經營之工廠內│許家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郭旺川│22時/高雄市│,先拿取郭旺川所有之0000│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二│││○○○區○○路│-00號自小客車之鑰匙後,持│編號5(2)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000巷00之0│該把鑰匙開啟該部車輛車門,│,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竊取郭旺川置於車內之皮包1│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個,內有現金10萬元(起訴書│(上訴駁回)│││││誤載為1萬元)、郭旺川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及永豐銀行提款卡各││││││1張。││├─┼────┼──────┼─────────────┼─────────────┤│6│被害人│106年4月7日4│見陳彥珍所持有之車號000-00│許家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陳彥珍│時37分許/高│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插在車│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雄市○○區零│上,即徒手竊取該部機車(內│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路000巷│有新台幣6千元、值新台幣1千│案如附表二編號6(2)所示犯罪││││00號前騎樓│元之雨衣、值新台幣800元之│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安全帽)供己使用(車已發還│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7│被害人│106年4月13日│見 陳康阿雪 所有之車號000-00│許家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陳康阿雪│12時42分許/│0號普通輕型機車鑰匙插在車│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高雄市○○區│上,即徒手竊取該部機車供己│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路與○○│使用(車已發還)。│(上訴駁回)││││街口前│││├─┼────┼──────┼─────────────┼─────────────┤│8│被害人│106年5月24日│見 李雨柔 所持有之00-0000號│許家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李雨柔│19時許/高雄│自小貨車未上鎖,且鑰匙放車│期徒刑玖月。││││市○○區○○│內,即徒手竊取該輛貨車供己│(上訴駁回)││││路與○○路口│使用(車已發還)。││├─┼────┼──────┼─────────────┼─────────────┤│9│被害人│106年6月2日│見鄧建民所有之00-0000號自│許家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鄧建民│14時前某時許│小客車車門未關,即以自備之│期徒刑玖月。││││/高雄市仁武│鑰匙開啟電門而竊取該輛汽車│(上訴駁回)││││區(起訴書誤│供己使用。嗣鄧建民報案後,│││││載為鳳山區,│經警在高雄市○○區○○路一│││││應予更正)澄│段000號旁尋獲(車已發還)│││││仁路00號│。││├─┼────┼──────┼─────────────┼─────────────┤││被害人│106年7月8日│見郭育志所有之0000-00號自│許家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郭育志│晚間某時許/│小貨車車門未關,開啟車門,│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二││││高雄市前鎮區│徒手竊取電鑽2台(價值約1萬│編號10(2)所示犯罪所得均沒││││○○街與○○│元)及接線工具1組(價值約│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街口│1,500元)(被告稱已變賣予│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不知情之攤商後花用)│。(上訴駁回)│├─┼────┼──────┼─────────────┼─────────────┤││告訴人│106年8月26日│徒手竊取諾拉所有之電動腳踏│許家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諾拉│2時21分許/高│車1台(價值約16,000元)。│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雄市○○區○││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路000巷0號││案如附表二編號11(2)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被害人│106年8月26日│見孫瑞成所有之00-0000號(│許家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孫瑞成│4時24分許/高│起訴書誤載為00-0000號,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雄市○○區○│予更正)自小貨車的鑰匙放在│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路0巷0之│車內,徒手竊取該輛自小貨車│(上訴駁回)││││000號│(車已發還)。││├─┼────┼──────┼─────────────┼─────────────┤││被害人│106年8月26日│徒手竊取孫德和所有之電動腳│許家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孫德和│4時37分許/高│踏車1台(價值約14,500元)│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雄市○○區○│。│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路000巷0號││案如附表二編號13(2)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被害人│106年8月29日│徒手竊取阮重水所有之電動腳│許家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阮重水│19時28分許/│踏車1台(價值約16,000元)│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高雄市○○區│。│編號14(2)所示犯罪所得均沒││││○○街與縣││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000號(起訴││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書誤載為縣00││。││││號,應予更正││(上訴駁回)││││)路口│││├─┼────┼──────┼─────────────┼─────────────┤││被害人│106年8月29日│徒手竊取阮玉景所有之電動腳│許家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阮玉景│19時32分許/│踏車1台(價值約15,000元)│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高雄市○○區│。│編號15(2)所示犯罪所得均沒││││○○街與縣││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000號(起訴││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書誤載為縣00││。││││號,應予更正││(上訴駁回)││││)路口│││├─┼────┼──────┼─────────────┼─────────────┤││被害人│106年8月27日│見潘仕軒所有之0000-00號自│許家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潘仕軒│13時59分許/│小貨車未上鎖,即開啟車門後│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高雄市○○區│,以自備之鑰匙開啟電門而竊│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路00巷│取該部貨車供己使用(車已發│(上訴駁回)││││0號│還)。││├─┼────┼──────┼─────────────┼─────────────┤││被害人│106年8月29日│見 楊永聰 之車號00-0000號自│許家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楊永聰│0時15分許/高│小客車未上鎖且鑰匙插在車內│期徒刑玖月。││││雄市○○區○│,即徒手竊取該部自小客車供│(上訴駁回)││││○路000巷口│己使用(車已發還)。││├─┼────┼──────┼─────────────┼─────────────┤││被害人│106年5月24日│見陳玫秀所有之000-000號輕│許家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陳玫秀│凌晨2時20分│型機車鑰匙插在車上,即徒手│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許/高雄市○│竊取該部機車供己使用(已發│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區○○路│還)。│(上訴駁回)││││000號│││├─┼────┼──────┼─────────────┼─────────────┤││告訴人│106年5月27日│在左址停車格前,見鄭雅蓮所│許家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鄭雅蓮│9時33分許/高│有之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雄市○○區○│鑰匙插在車上,即徒手竊取該│編號19(2)所示犯罪所得均沒││││○路00號│部機車供己使用。│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告訴人│106年8月10日│在左址陳倢陞經營之皇家三C│許家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陳倢陞│19時15分許/│通訊行內,趁員工 施宗儀 未注│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雄市○○區○│意之際,徒手竊取擺放於櫃內│編號20(2)所示犯罪所得均沒││││○路000號(│之IPHONE7手機1支(價值約│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起訴書誤載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路000││。││││巷0之0號0樓││(上訴駁回)││││,應予更正)│││├─┼────┼──────┼─────────────┼─────────────┤││被害人│106年9月12日│在左址停車場內,徒手竊取吳│許家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吳良義│19時許/高雄│良義所有之00-0000號自小客│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市○○區○○│車車牌0面得手,用以規避警│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路000號│方查緝時作為替換之用。│案如附表二編號21(2)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告訴人│106年9月15日│駕駛他人失竊而懸掛附表一編│許家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陳明祥│16時許前某時│號21所竊車牌之自小客車(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高雄市○○│嫌竊盜車輛部分,起訴書敘明│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區○○街與○│另案偵辦),至左址向榮停車│案如附表二編號22(2)所示犯││││○街口│場內,以自備之鑰匙,開啟陳│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明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號自小客車後,竊取陳明祥所│追徵其價額。│││││有、放置於車內之車用吸塵器│(上訴駁回)│││││1台(價值約1,000元)得手。││├─┼────┼──────┼─────────────┼─────────────┤││告訴人│106年9月14日│以置於騎樓櫃子上之不詳鑰匙│許家榮犯竊盜未遂罪,累犯,│││施耀宗│23時17分許/│,強行轉動破壞施耀宗所有、│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高雄市○○區│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路000│1號重型機車車廂鎖頭,欲竊│(上訴駁回)││││號騎樓│取施耀宗所有置於車廂內之物││││││品而著手竊盜行為,惟翻找無││││││著而未能得逞。││├─┼────┼──────┼─────────────┼─────────────┤││告訴人│106年9月14日│持附表一編號23同一鑰匙轉動│許家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陳銘祥│23時18分許/│陳銘祥所有、停放於該處之00│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高雄市○○區│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廂鎖頭│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路000│,竊取陳銘祥所有置於車廂內│案如附表二編號24(2)所示犯││││號騎樓│之肩頸按摩器1個(價值約29│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9元)、錢包1個(價值約100│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元)、備用鑰匙1把、喉糖1包│追徵其價額。│││││(價值39元)得手。│(上訴駁回)│└─┴────┴──────┴─────────────┴─────────────┘┌───────────────────────────────────────────┐│附表二│├─┬───────┬─────────────────────────────────┤│編│被害人│竊取之物品││號│││├─┼───────┼─────────────────────────────────┤│1│黃馚茹│(1)、已扣案發還: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2)、未扣案:無。│├─┼───────┼─────────────────────────────────┤│2│林育慈│(1)、已扣案發還:00-0000號自小客車1部。│││├─────────────────────────────────┤│││(2)、未扣案:無。│├─┼───────┼─────────────────────────────────┤│3│簡資翰│(1)、已扣案發還:無。│││├─────────────────────────────────┤│││(2)、未扣案(應沒收、追徵):電焊機2台、切管機、砂輪機、鑽孔機、雷││││射水平儀各1台、電纜線1批│├─┼───────┼─────────────────────────────────┤│4│張達昌│(1)、已扣案發還:無│││├─────────────────────────────────┤│││(2)、未扣案(應沒收、追徵):皮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52,000元、││││家樂福禮券2萬元及IPHONE6手機1支│├─┼───────┼─────────────────────────────────┤│5│郭旺川│(1)、已扣案發還:無。│││├─────────────────────────────────┤│││(2)、未扣案(應沒收、追徵):皮包1個,現金10萬元。│││├─────────────────────────────────┤│││(3)、未扣案( 無庸 沒沒收、追徵):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提款卡2││││張。│├─┼───────┼─────────────────────────────────┤│6│陳彥珍│(1)、已扣案發還: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2)、未扣案(應沒收、追徵):新台幣6千元、值新台幣1千元之雨衣、值││││新台幣800元之安全帽。│││├─────────────────────────────────┤│││(3)、未扣案(無庸沒沒收、追徵):鑰匙一串│├─┼───────┼─────────────────────────────────┤│7│陳康阿雪│(1)、已扣案發還: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1部。│││├─────────────────────────────────┤│││(2)、未扣案(應沒收、追徵):無。│││├─────────────────────────────────┤│││(3)、未扣案(無庸沒沒收、追徵):鑰匙一支│├─┼───────┼─────────────────────────────────┤│8│李雨柔│(1)、已扣案發還:00-0000號自小貨車1輛。│││├─────────────────────────────────┤│││(2)、未扣案(應沒收、追徵):無。│││├─────────────────────────────────┤│││(3)、未扣案(無庸沒沒收、追徵):鑰匙一支│├─┼───────┼─────────────────────────────────┤│9│鄧建民│(1)、已扣案發還: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2)、未扣案:無。│├─┼───────┼─────────────────────────────────┤││郭育志│(1)、已扣案發還:無。│││├─────────────────────────────────┤│││(2)、未扣案(應沒收、追徵):電鑽2台、接線工具1批。│├─┼───────┼─────────────────────────────────┤││諾拉│(1)、已扣案發還:無。│││├─────────────────────────────────┤│││(2)、未扣案(應沒收、追徵):電動腳踏車1台(價值約16,000元)。│├─┼───────┼─────────────────────────────────┤││孫瑞成│(1)、已扣案發還:00-0000號自小貨車1輛。│││├─────────────────────────────────┤│││(2)、未扣案(應沒收、追徵):無。│││├─────────────────────────────────┤│││(3)、未扣案(無庸沒沒收、追徵):鑰匙一支│├─┼───────┼─────────────────────────────────┤││孫德和│(1)、已扣案發還:無。│││├─────────────────────────────────┤│││(2)、未扣案(應沒收、追徵):電動腳踏車1台(價值約14,500元)。│├─┼───────┼─────────────────────────────────┤││阮重水│(1)、已扣案發還:無。│││├─────────────────────────────────┤│││(2)、未扣案(應沒收、追徵):電動腳踏車1台(價值約16,000元)。│├─┼───────┼─────────────────────────────────┤││阮玉景│(1)、已扣案發還:無。│││├─────────────────────────────────┤│││(2)、未扣案(應沒收、追徵):電動腳踏車1台(價值約15,000元)。│├─┼───────┼─────────────────────────────────┤││潘仕軒│(1)、已扣案發還:0000-00號自小貨車1輛。│││├─────────────────────────────────┤│││(2)、未扣案:無。│├─┼───────┼─────────────────────────────────┤││楊永聰│(1)、已扣案發還: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2)、未扣案(應沒收、追徵):無。│││├─────────────────────────────────┤│││(3)、未扣案(無庸沒收、追徵):鑰匙一支│├─┼───────┼─────────────────────────────────┤││陳玫秀│(1)、已扣案發還:000-000號輕型機車1部。│││├─────────────────────────────────┤│││(2)、未扣案(應沒收、追徵):無。│││├─────────────────────────────────┤│││(3)、未扣案(無庸沒收、追徵):鑰匙一支│├─┼───────┼─────────────────────────────────┤││鄭雅蓮│(1)、已扣案發還:無。│││├─────────────────────────────────┤│││(2)、未扣案(應沒收、追徵):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3)、未扣案(無庸沒收、追徵):鑰匙一支│├─┼───────┼─────────────────────────────────┤││陳倢陞│(1)、已扣案發還:無。│││├─────────────────────────────────┤│││(2)、未扣案(應沒收、追徵):IPHONE7手機1支(價值約25,000元)│├─┼───────┼─────────────────────────────────┤││吳良義│(1)、已扣案發還:無。│││├─────────────────────────────────┤│││(2)、未扣案(應沒收、追徵):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兩面。│├─┼───────┼─────────────────────────────────┤││陳明祥│(1)、已扣案發還:無。│││├─────────────────────────────────┤│││(2)、未扣案(應沒收、追徵):車用吸塵器1台(價值約1,000元)。│├─┼───────┼─────────────────────────────────┤││施耀宗│(1)、已扣案發還:無。│││├─────────────────────────────────┤│││(2)、未扣案(應沒收、追徵):無。│├─┼───────┼─────────────────────────────────┤││陳銘祥│(1)、已扣案發還:無。│││├─────────────────────────────────┤│││(2)、未扣案(應沒收、追徵):肩頸按摩器1個(價值約299元)、錢包1個││││(價值約100元)、喉糖1包(價值39元)。│││├─────────────────────────────────┤│││(3)、未扣案(無庸沒沒收、追徵):備用鑰匙1把│├─┴───────┴─────────────────────────────────┤│備註:││一、被告雖稱部分竊得物品已變賣、丟棄云云,然無證據證明,亦無積極證據可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竊得上開物品,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二、附表二所載物品價值,係被害人所述。實際追徵之價額,由執行檢察官認定。│└───────────────────────────────────────────┘┌───────────────────────────────────────┐│附表三:│├─┬────────┬────────────────────────────┤││案號│查獲經過(是否符合自首,扣案物是否因被告指出所在而查獲)│├─┼────────┼────────────────────────────┤│1│107年度審易字6│⑴、自首││、│(106年偵18779)│⑵、現場無錄影監視畫面,且000-0000號車牌係置於林育慈失竊││黃││之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該車失竊後,經警於106年5月26││馚││日在停車場尋獲(含放在車內之000-0000號車牌)將車發還││茹││被害人後,於106年9月26日警訊時,被告承認係其偷竊(警││││一卷2頁、24頁)。│││├────────────────────────────┤│││非依被告所述查獲(警一卷10頁)│├─┼────────┼────────────────────────────┤│2│107年度審易字6│⑴、自首││、│(106年偵18779)│⑵、停車場錄影監視畫面(警一卷第8頁):畫面較遠且清析度││林││低。││育│├────────────────────────────┤│慈││非依被告所述查獲(警一卷10頁)│├─┼────────┼────────────────────────────┤│3│107年度審易字6│⑴、自首││、│(106年偵17105)│⑵、現場、附近錄影監視畫面(警二卷第5至8頁照片):畫面││簡││較遠且清析度較低││資│├────────────────────────────┤│翰││未尋獲│├─┼────────┼────────────────────────────┤│4│107年度審易字6│⑴、自首││、│(106年偵17305)│⑵、現場、附近錄影監視畫面(警三卷第29至33頁照片):畫面││張││較遠且清析度較低,嗣於106年9月20日被告雖係駕駛行竊時││達││所用車輛及車牌(0000-00)為警查獲(警三卷33頁),但││昌││並未扣到本案贓物。│││├────────────────────────────┤│││未尋獲│├─┼────────┼────────────────────────────┤│5│107年度審易字6│⑴、非自首││、│(106年偵緝997)│⑵、現場錄影監視畫面(警四卷第6頁照片):行竊現場及行竊││郭││前後,錄影畫面清楚,身形臉部明顯可辨識,而且郭旺川於││旺││警訊時即已指證認識被告(警四卷3頁)。││川│├────────────────────────────┤│││未尋獲│├─┼────────┼────────────────────────────┤│6│107年度審易字6│⑴、非自首││、│(106年偵20739)│⑵、現場、附近錄影監視畫面(警五卷第10至13頁照片):行竊││陳│(000-0000機車)│現場及行竊前後,錄影畫面清楚,身形臉部明顯可辨識。││彥│├────────────────────────────┤│珍││非依被告所述尋獲(警五卷5頁)│├─┼────────┼────────────────────────────┤│7│107年度審易字6│⑴、非自首││、│(106年偵19820)│⑵、附近錄影監視畫面(警六卷第31至34頁照片):行竊現場及││陳│(000-000號機車│行竊前後,錄影畫面清楚,身形臉部明顯可辨識。││康│)├────────────────────────────┤│阿││非依被告所述尋獲(警六卷30頁)││雪│││├─┼────────┼────────────────────────────┤│8│107年度審易字6│⑴、非自首││、│(106年偵20368)│⑵、附近錄影監視畫面(警七卷第37至40頁照片):行竊現場及││李│(00-0000小貨車│行竊前後,錄影畫面清楚,身形臉部明顯可辨識。││雨│)├────────────────────────────┤│柔││非依被告所述尋獲(警七卷35頁)│├─┼────────┼────────────────────────────┤│9│107年度審易字6│⑴、非自首││、│(106年偵20383)│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車內DNA-STR型別與許家榮相符││鄧│(00-0000小客車│,警八卷第10頁)││建│)├────────────────────────────┤│民││非依被告所述尋獲(警八卷9頁)│├─┼────────┼────────────────────────────┤││107年度審易字6│⑴、非自首││、│(106年偵20326)│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車內DNA-STR型別與許家榮相符││郭││,警九卷第8至9頁)││育│├────────────────────────────┤│志││未尋獲│├─┼────────┼────────────────────────────┤││107年度審易字6│⑴、自首││、│(106年偵20382)│⑵、現場錄影監視畫面(警十卷第24頁照片):畫面清析度較低││諾│├────────────────────────────┤│拉││未尋獲│├─┼────────┼────────────────────────────┤││107年度審易字6│⑴、自首││、│(106年偵20382)│⑵、現場及附近錄影監視畫面(警十卷第25頁照片):畫面清析││孫│00-0000號小貨車│度低││瑞│├────────────────────────────┤│成││非依被告所述尋獲,係經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尋獲(警卷7頁)│├─┼────────┼────────────────────────────┤││107年度審易字6│⑴、自首││、│(106年偵20382)│⑵、現場錄影監視畫面(警十卷第26至27頁照片):畫面清析度││孫││較低││德│├────────────────────────────┤│和││未尋獲│├─┼────────┼────────────────────────────┤││107年度審易字6│⑴、非自首││、│(106年偵20382)│⑵、現場錄影監視畫面(警十卷第29頁照片):錄影畫面清楚,││阮││身形臉部明顯可辨識。││重│├────────────────────────────┤│水││未尋獲│├─┼────────┼────────────────────────────┤││107年度審易字6│⑴、非自首││、│(106年偵20382)│⑵、附近錄影監視畫面(警十卷第28頁照片),錄影畫面清楚,││阮││身形臉部明顯可辨識。││玉│├────────────────────────────┤│景││未尋獲│├─┼────────┼────────────────────────────┤││107年度審易字6│⑴、非自首││、│(106年偵20366)│⑵、附近錄影監視畫面(警十一卷第16至20頁照片):行竊現場││潘│(000000小貨車等│及行竊前後,錄影畫面清楚,身形臉部明顯可辨識。││仕│)│⑶、錄影監視畫面(警十一卷第27至32頁照片):000000小貨車││軒││經棄置於芳橙旅館後方空地,8月27日被告投該宿旅館,錄││││影畫面清楚,身形臉部明顯可辨識。│││├────────────────────────────┤│││⑴、依被告指出之置放地點尋獲(警十一卷1、3頁)│├─┼────────┼────────────────────────────┤││107年度審易字6│⑴、非自首││、│(106年偵20366)│⑵、附近錄影監視畫面(警十一卷第22至25頁照片):行竊前後││楊│(000000小客車)│,錄影畫面清楚,身形臉部明顯可辨識。││永│├────────────────────────────┤│聰││⑴、非依被告所述尋獲(警十一卷1頁、4頁正反面)│││││├─┼────────┼────────────────────────────┤││107年度審易字370│⑴、非自首││、│(106年偵21300)│⑵、現場錄影監視畫面(警十二卷第13至15頁照片):行竊過程││陳│(000-000機車)│,錄影畫面清楚,身形特徵(刺青)可辨。││玫│├────────────────────────────┤│秀││⑴、非依被告所述尋獲(警十二卷7頁)│├─┼────────┼────────────────────────────┤││107年度審易字370│⑴、非自首││、│(106年偵21300)│⑵、現場錄影監視畫面(警十二卷第16至17頁照片):行竊過程││鄭│(000-000機車)│,錄影畫面清楚,身形特徵(刺青)可辨。││雅│├────────────────────────────┤│蓮││未尋獲│├─┼────────┼────────────────────────────┤││107年度審易字370│⑴、非自首││、│(107年偵1638)│⑵、現場錄影監視畫面(警十三卷第12至17頁照片):行竊過程││陳│(IPHONE手機)│,錄影畫面清楚,身形臉部可辨識。││倢│├────────────────────────────┤│陞││未尋獲│├─┼────────┼────────────────────────────┤││107年度審易字370│⑴、自首││、│(107年偵535)│⑵、現場無錄影監視畫面││吳│├────────────────────────────┤│良││未尋獲││義│││├─┼────────┼────────────────────────────┤││107年度審易字370│⑴、自首││、│(107年偵535)│⑵、錄影監視畫面(警十四卷第8至11頁照片):行竊過程,錄││陳││影畫面較遠,雖可辨識身形,且行竊時所駕車輛之車形車牌││明││清楚可辨識(警卷8頁),該車並與9月20日被告為警查獲時││祥││所駕車輛車形相似。但行竊時所駕車輛所掛車牌(吳良義之││││車牌),與為警查獲時車輛所掛之車牌不同(被告於警訊稱││││:行竊時所掛之車牌已丟棄)│││├────────────────────────────┤│││未尋獲│├─┼────────┼────────────────────────────┤││107年度審易字370│⑴、非自首││、│(106年偵21001)│⑵、錄影監視畫面(警十五卷第22至34頁照片):行竊前後,錄││施││影畫面清楚,身形臉部特徵(刺青)可辨,且所駕車輛之車││耀││牌即9月20日被告為警查獲時之車輛所掛車牌。││宗│├────────────────────────────┤│││未遂│├─┼────────┼────────────────────────────┤││107年度審易字370│⑴、非自首││、│(106年偵21001)│⑵、錄影監視畫面(警十五卷第22至34頁照片):行竊前後,錄││陳││影畫面清楚,身形臉部特徵(刺青)可辨,且所駕車輛之車││銘││牌即9月20日被告為警查獲時之車輛所掛車牌。││祥│├────────────────────────────┤│││未尋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