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簡字第3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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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37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朱少盟
被 告 蔡旺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10日10時50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號B2地下室停車場處,因操作機械不慎
,致訴外人 李玉枝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行駛停放該處時撞擊肇事,系爭車輛因而受有
損壞(下稱系爭事故),經送修後共計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
(下同)200,565元(含零件費用152,347元、工資費用48
,21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前開費用。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00,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
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其提出理賠申請書、李玉枝駕
照、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受損照片、理賠
支付明細表及李玉枝寄給被告之存證信函等為證(本院卷
第8至17頁)。就系爭事故事發經過,依原告主張及李玉
枝於存證信函中所述,雖均稱李玉枝曾於108年2月11日
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文自派出
所報案,經警員處理等語(本院卷第5、17頁),惟經本
院向左營分局函調關於系爭事故有無於108年2月10日至
同年2月20日間之報案或備案資料,其函覆稱:經文自派
出所查詢報案系統及受理民眾報案資料,查無李玉枝系爭
車輛毀損乙案,有左營分局109年5月27日高市警左分偵
字第10971802000號 函可佐 (本院卷第37頁),此與原告
及李玉枝所述已不相符。又原告雖提出前揭李玉枝寄給被
告之存證信函,但並未提出郵件回執,亦無法認定被告是
否確有收受該回執。另經本院函詢事發地點之博愛大廈管
理委員會,其雖函覆稱:被告確於108年2月10日在大樓
地下二樓停車場與李玉枝肇生車輛損害糾紛等語,惟並未
檢附相關資料,經本院電話詢問該管理委員會有無留存該
時監視錄影畫面,則稱:因時間過久,監視錄影資料已經
覆蓋等語,有該管理委員會109年6月16日函文及本院電
話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6、83頁)。再者,李玉枝經
本院兩次通知到庭作證,均未到庭,原告則捨棄再為通知
,復自陳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事發經過等語(本院卷第68
、85、86頁),則本件就系爭事故事發經過,除原告主張
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亦即依卷內資料,尚無從確認事
發經過,自難僅憑前揭資料即認被告需就系爭車輛受損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三)至原告雖提出被告在估價單上之簽名資料、李玉枝及原告
理賠人員分別與被告之LINE對話記錄,以佐證被告確實知
悉系爭事故等語。惟該估價單上雖有「蔡旺德」之簽名(
本院卷第45頁),然並無其他資料足以比對是否確為被告
本人之簽名。復經本院以LINE對話記錄上所留0906***520
號電話,及該電話申辦時所留存之聯絡電話0916***410號
聯繫(本院卷第57頁),均無法聯絡上被告,有本院電話
紀錄可佐(本院卷第63、64頁),另以該電話所留存戶籍
地址及帳寄地址通知被告,被告亦未到庭。又原告自陳其
理賠人員並未曾與被告碰面洽談,僅以LINE聯繫(本院卷
第74頁),而依該LINE對話紀錄,原告理賠人員固有傳送
維修費用金額,然對方回應3天回來再聯絡碰面等語(本
院卷第46、47頁),之後即無下文,自亦難僅以該LINE對
話紀錄,即逕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
定,代位李玉枝向被告求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即屬無據
。至原告另援引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部分,因依卷內資
料,並無證據顯示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使用動力交通工具中
加損害於李玉枝,則原告依此為請求,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200,565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顏珮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書記官莊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