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9657號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張美霜
被告 王健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參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壹仟捌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參佰捌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另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
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2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MASTR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
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109年5月27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
金新臺幣(下同)101,819元,利息62,561元,合計164,380
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
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