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160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1607號
原   告  程一
被   告  程一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453號假扣
押裁定聲請假扣押執行原告財產(該院105年度司執全字
第110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下同
)106年3月22日查封原告華南銀行保管箱內動產,其內包
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告另依據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749號假扣押裁定聲請假扣押執
行原告財產(該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774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又於105年11月3日查封原告之不動產
。原告於109年1月13日分別接獲被告程一新之存證信函通
知,表示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撤銷上開兩件假扣押
裁定及執行。原告根據民事訴訟法531條「假扣押之裁定
,因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
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假
扣押所受之10萬元利息損害15000元,及不動產價格損失8
萬元。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95000元等語。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5年度司裁全字第
2453號為執行名義聲請105年度司執全1101號強制執行,
並於106年3月22日假扣押原告動產,其中包括現金10萬元

(1)此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106年度重家訴字第47號判
決被告敗訴,且因逾期未繳上訴裁判費而遭駁回。被告即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並於
109年1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2)雖被告主動提出撤銷假扣押,卻屢次刁難故意遲不交付,
讓原告一直無法取回扣押物;幾經波折,最終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執行處要求被告於109年6月17日上午11時,將扣
押物帶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直接由司法事務官主持點交
,原告方得以順利取回被扣押物。
(3)自106年3月22日至109年6月17日,原告遭假扣押10萬元現
金,依法定利率5%計算,原告受有17856元之利息損失。
2、被告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5年度司裁全字第
1749號為執行名義聲請105年度司執全774號強制執行假扣
押,並於105年11月3日查封原告位於台北市信義區不動產

(1)此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106年度訴字第3941號,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107年度上易字第1000號判決終結,被
告均遭敗訴駁回;之後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撤
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並於109年1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
原告。
(2)原告遭扣押之臺北市○○區0000000000
000路○段000○0號九樓,建號1368,樓層面積85.97平
方公尺,附屬建築物陽臺面積5.58平方公尺。建號1420共
有部分,3,208.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55,亦
即為17.65平方公尺。合計109.2平方公尺。
②基隆路二段151之9號地下層,建號1419,樓層面積2050.0
9平方公尺,權利力範圍10000之168,亦即為34.44平方公
尺。建號1420共有部分,3,208.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10000分之48,亦即為15.40平方公尺,合計49.84平方公
尺。
③遭假扣押之建物9層加地下層,合計為159.04平方公尺,
亦即為48.19坪。
(3)根據內政部不動產買賣實價查詢登錄資料:
參考實例1:
基隆路二段121~150號,樓層4/13樓,屋齡20年大廈,10
5年12月含車位每坪單價為66.9萬元。經過3年後屋齡增加
為23年之同棟大廈,109年2月,樓層7/13樓,含車位每坪
單價為59.4萬元。此地段同一棟大廈內類似面積大小與樓
層,房價在105年12月到109年2月含車位每坪單價下跌7.5
萬元(計算式:66.9萬-59.4萬=7.5萬元/坪)。
參考實例2:
基隆路二段151~180號,樓層15/15樓,屋齡6年大廈,
106年1月含車位每坪單價為72.1萬元。經過3年後屋齡增
加為9年之同棟大廈,109年2月,樓層13/15樓,含車位每
坪單價為64.3萬元。房價在106年1月到109年2月含車位每
坪單價下跌7.8萬元(計算式:72.1萬-64.3萬=7.8萬元
/坪)。
故此地段,從105年12月到109年2月,房價平均每坪單價
下跌7.65萬元,原告遭假扣押不動產,受有0000000元價
格損失(計算式:7.65萬元/坪x48.19坪=0000000元)。
3、原告現已正式取回假扣押現金10萬元,且經鈞院函告補正
內政部不動產買賣實價登錄資料。
二、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以債權人名義依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執行處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453號及105年度存字第0000
0號提存擔保金,聲請執行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101號假扣
押財產,並於106年3月22日查封原告(即債務人)之華南
銀行保管箱(下稱前開保管箱)內包含現金10萬元之動產
;另依前開地院執行處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749號及105年
度存字第11998號提存擔保金,聲請執行105年度司執全字
第774號假扣押原告之不動產,並於105年11月3日查封。
原告於109年1月13日接獲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已向前開地
院提出撤銷前開兩件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為此,原告認因
假扣押而受有損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假扣押之
裁定,因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
務人因假扣押裁定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具狀請求賠償
。惟,被告認為原告未因前述假扣押而受有損害,其賠償
損失之請,非為合理,謹請鈞院予以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
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是
就假扣押而言,被告之法定權利為聲請,而假扣押之裁定
及執行權力,則在於法院,被告自應免其責,特此陳明。
(三)原告主張因假扣押致其不動產價格損失80000元、存放於
前開保管箱內之現金10萬元利息損害15000元,兩者共計
95000元。然:
1、原告並無證據證其確受損害、受損害金額及其損害與假扣
押間之因果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判
例19上363案「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
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
、60台上4703案「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
人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但必債務人確因
假處分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假處分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始
得請求賠償。」、民法第533條「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
假處分準用之。」及民法第216條「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原告既未對其損害賠償之請求、受損害
金額及其所稱損害與假扣押間之因果關係詳實舉證,顯其
請求於法無據,原告確未受有損害。
2、前開地院執行處查封原告前開保管箱,箱內確有現金10萬
元。然,就金融機構而言,利息之給付對象為存款戶,非
保管箱承租戶;對保管箱承租戶而言,非但無法因保管箱
內置放現金而獲取利息,反得支付保證金及租金,此有前
開保管箱出租契約為憑,故,原告顯未因該10萬元現金之
假扣押而致利息損失,謹此陳明。況,在假扣押執行前,
原告於第一商業銀行及板信商業銀行已開立存款帳戶,依
常理,原告如擬獲取孳息,則將該10萬元現金存入原有帳
戶內,乃屬方便順手之事,然,原告卻捨其途,反將該現
金置於保管箱內,顯原告本就無孳息的打算,自難謂有利
息損失。判例19上三六三既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
」,顯利息之損害,應以市場利率論計,始符「實際損害
」真意,且原告既『請求被告程一新賠償原告因假扣押所
受之10萬元「利息損害」15000元』,則其所謂「利息損
害」,即指「實際損害」,故,退一步言,縱令原告或有
利息損害(假設語氣,被告嚴正否認),依臺灣銀行106
年3月22日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放)款牌告利率1.07%計,其
利息損失應為3010元【計算式100000元*1.07%*(2+297/3
65)】,如依當日活期儲蓄存款利率0.2%計,則為563元
【計算式100000*0.2%*(2+297/365)】,兩者數字均與
原告所稱利息損害15000元相去甚遠,故原告之所請已違
判例19上363案所指之「實際損害要件」及市場法則,並
非合理。綜上,(1)銀行之利息給付對象,不含保管箱承
租戶,故原告並未受有利息損害;(2)原告既未將該現金
存於其銀行帳戶內,顯本就無孳息打算,自難謂有利息損
害;(3)縱令原告或有利息損害(假設語氣,被告嚴正否
認),則其損害僅為3010元或563元,與原告所稱15000元
,相去甚遠,誠請鈞院明鑑。
3、原告雖指稱受有房價80000元之價格損失,卻未能依前述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負起舉證責任,顯其主張非為
實情,原告並未受有房價損失。況,依內政部為了解全國
及六都住宅價格變動趨勢所逐年發佈之「住宅價格指數統
計表」,105年第四季臺北市價格指數為99.27(以105年
全年為100),108年第4季為100.8,其指數上揚;次依臺
北市政府「臺北地政雲」,地號464之公告現值(逐年統
計公佈)於106年1月為580626元/平方公尺、於109年1月
為592568元,地號464-1於106年1月為254000元、於109年
1月為258000元,兩個主要地號均呈上漲趨勢(其餘地號
,因原告之持分比例極低,對房價影響微小,故不一一贅
舉);再據利來華府大廈(原告之不動產坐落處)歷年交
易之實價登錄資料,於105年8月每坪單價為58萬、於108
年10月為65.3萬/坪,單價上揚顯著。以上,無論就臺北
市整體住宅價格指數或原告之個別房地而言,其名下房地
價格非但未跌反漲,故原告稱受有價格損失80000元,顯
無所憑,實不可採。
(四)本損害賠償所繫兩案,其一為106年重家訴字第47號,原
告係因程序問題勝訴,非指原告未犯該罪,特此說明,而
原告因同案所涉之偽造文書、詐欺取財行為,業經臺北地
方檢察署依偽造文書等罪名提起公訴,現由臺北地方法院
刑事庭審理中;另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00號
,係因母親於聲明書認證時,雖陳明原告有取得10條黃金
,然法院因「不能以母親之片面說詞確認有10條黃金存在
」為由判決,不僅此係該案法官之自由心證,不足以證明
原告無犯該案之罪,況基於虎毒不食子之經驗法則,母親
絕非訛稱,併此指明。
(五)綜合以上,在假扣押過程中,依法被告具聲請權利,而其
裁定及執行之權,則在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被告應免其
責;且原告未能就其損害、受損金額及與假扣押間之因果
關係列舉證據,已違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9上363案、60台上4703案之判例,
故其訴之聲明應不受採納。況,原告未將10萬現金存於銀
行帳戶,顯本無孳息打算;且原告將該等10萬元現金,置
於前開保管箱內,銀行自無支付利息的可能,故原告稱受
有利息損害,誠屬牽強;而以109年1月與106年1月相較,
原告名下房地價格,則非但未跌反呈上漲趨勢,然原告卻
稱房地價格受有損失,顯為憑空捏造之詞。謹此,無論就
現金10萬元之利息或其房地價格而言,原告均未受有損害
,原告之請求,毫無所據。
(六)原告主張因被告故意刁難,遲不交付銀行保管箱之假扣押
物,致箱內10萬元現金之利息損失增為17,856元,被告否
認。蓋:
1、原告未將10萬現金存於銀行帳戶,顯本無孳息打算;且原
告將該等10萬元現金,置於前開保管箱內,銀行自無支付
利息的可能,故原告稱受有利息損害,誠屬牽強。對此,
被告已於前狀陳明,不另贅述。
2、縱令原告或有利息損害(假設語氣,被告嚴正否認),應
以市場利率計息,原告以5%計息之請,並不合理:
依判例18上2383,訂定法定利率之意旨係限制利率之最高
度,非指不變之利率;民法第203條「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之規定,係以無法律可據者為施行要件之一,而本損
害賠償案件已具最高法院判例19上363案「關於侵權行為
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
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之法源基礎,非無法律可據者
,故,應不適用該週年利率;況,原告既『請求被告程一
新賠償原告因假扣押所受之10萬元「利息損害」15000元
』,則其所謂「利息損害」,即指「實際損害」。故退一
步言,縱令原告或有利息損害(假設語氣,被告嚴正否認
),應依臺灣銀行106年3月22日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放)款
牌告利率1.07%,或依當日活期儲蓄存款利率0.2%論計
,原告之所請已違判例19上363所指之「實際損害要件」
及市場法則,並非合理(詳參民事答辯狀頁2~4)。
(七)被告並未故意刁難,反原告遲不配合交付作業:
1、被告既主動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則被告願將假扣
押所查封動產(下稱本查封動產)交付原告之意,至為顯
著,故,原告所稱遭被告百般刁難乙情,顯違經驗法則,
不足採信。
2、假扣押裁定撤銷確定後,原告應可就取回本查封動產乙事
主動跟被告聯繫,然原告始終未曾以任何方式直接與被告
聯繫,對此,如何能謂遭被告刁難?故,縱令有所遲延,
責亦不在被告;況本查封動產所繫假扣押撤銷案,於109
年4月8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該法院)家事法庭發
給家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後,始稱確定;而被告於同年6月
17日交付,期間僅歷時約短短2個月,實難謂被告遲不交
付。原告所言,實屬牽強。
3、本查封動產查封時,經該法院同意由被告置於原租用之第
一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下稱該行)保管箱內暫管,但因該
法院並未行文該行,致該行毫不知情;然於撤銷假扣押執
行時,該法院卻行文請該行自行除去查封動產之標示(即
封條),致該行進退失據,與該法院間對此多有討論,耗
費時日。期間於109年4月23日11時45分,被告曾至該行面
請承辦人員電洽原告前來取回,卻遭原告拒絕,承辦人員
乃改請原告另擇期前往,卻始終未獲回覆;於同年5月13
日,原告未事先知會,突出現於該行要求取回,該行認該
保管箱為被告所租用,銀行無權逕自打開而予以拒絕,被
告於接獲該行通知時,表示:「1.願意前往開箱並交付,
但當時遠在外地, 不克 立即到達;2.於5月18日返北當天
下午2點可以配合前往辦理,否則至5月29日間之兩周內任
何時間亦可」,該行並當場轉知原告,然至5月29日止原
告迄未現身,令人費解。後被告於同年6月8日發存證信函
予原告,擬於該法院公證處交付予原告,但因公證人發現
封條案號將105年度誤植為106年,公證人就此詢問兩造是
否仍願繼續完成交付程序?竟遭原告反對;被告遂於6月9
日將公證之未竟過程呈報該法院,獲該法院同意於同年月
17日假該法院執行處監交,做成訊問筆錄,始完成交付手
續,被告並未延誤。
4、綜上,依最高法院判例19上363案「賠償損害之請求權,
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
言」,原告將10萬元現金置於保管箱內,本無孳息打算及
利息收入,自未受有利息損害,亦無賠償可言。另,法定
週年利率之訂定意旨係限制利率之最高度,非為不變之利
率,故縱令原告或有利息損害(假設語氣,被告嚴正否認
),應依臺灣銀行105年3月22日牌告利率論計。被告既主
動聲請撤銷假扣押,又屢屢主動與該院、該行及公證處協
調交付細節,顯被告斷無故意刁難遲不交付之意圖;反原
告非但未曾主動與被告聯繫,復對被告所提議之交付時日
置之不理,顯有圖謀增加利息損害賠償金額之意,被告礙
難接受,望鈞院明察。
(八)對起訴狀及民事陳明狀之綜合答辯:
1、在假扣押過程中,依法被告具聲請權利,而其裁定及執行
之權,則在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被告應免其責;且原告
未能就其損害、受損金額及與假扣押間之因果關係列舉證
據(原證7之實例非為該大廈,被告否認其證據力),已
違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法第216條之規定及最高法
院19上363案、60台上4703案之判例,故其訴之聲明應不
受採納。
2、以109年1月與106年1月相較,無論就內政部、臺北市政府
、實價登錄比價王之查詢資料或被告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
實價查詢服務網所查詢資料,原告名下之房地價格,非但
未跌反呈上漲趨勢,坪價上漲7.3萬元,漲幅高達12.6%
,增值總額為0000000元;然原告卻引用非該大廈之實價
登錄資料,誆稱房地價格受有損失,並據此增加原訴之請
求金額,原告之所稱顯為捏造及訛詐;況不動產之價格損
失,須以買、賣雙方之交易事實為基礎,原告始終未曾出
售該房地,實難謂受有價格損失。
3、原告將10萬元現金置於銀行保管箱內,則(1)銀行之利息
給付對象,不含保管箱承租戶,故原告並未受有利息損害
;(2)原告既未將該現金存於其銀行帳戶內,顯本就無孳
息打算,自難謂有利息損害;(3)縱令原告或有利息損害
(假設語氣,被告嚴正否認),則其損害應依市場利率論
計,僅為3010元或563元,非為原告所請求之損害金額。
4、謹此,無論就現金10萬元之利息或其房地價格而言,原告
均未受有損害,原告之請求,毫無所據,謹請鈞院明察秋
毫,駁回原告之訴各等語。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通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存證信
函、訊問筆錄、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內政部不動產交易
實價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到庭固不爭執上情,惟就原告之
請求另以前詞置辯。
(二)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
5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
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復按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固應
賠償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但必債務人確因假處分
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假處分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始得請求
賠償,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703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查原告主張因被告
聲請之系爭假扣押,致原告因假扣押所受之10萬元利息損
害15000元,及不動產價格損失8萬元乙節,業遭被告否認
。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其確受有前揭利息之損失及不動產價
格損失8萬元,自無從遽認原告即因此受有10萬元利息損
害15000元及不動產價格損失8萬元,揆諸上開說明,原告
之主張,難認有據,委無足取。
(三)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給
付9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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