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129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板簡字第1291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 告  鍾欣辰
訴訟代理人  劉庭瑋
被 告 即
反訴原 告  陳奕君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板簡字第129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下
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黃于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反訴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執原告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21日所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票載金額為美金65,000元;到
期日為106年7月15日)向鈞院依非訟程序主張原告就系爭
本票所載金額尚有美金24194元未獲清償,依票據法及非
訟事件法相關規定請求為本票裁定,並經鈞院以108年度
司票字第19516號裁定獲准(如附件所載)。惟系爭本票
所載債權,業已因清償而消滅,被告仍執系爭本票行使票
據權利之舉,非無誤會,為此依法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先予敘明。
(二)原告與被告原係朋友關係。於106年間,原告與被告等二
人對於融資租賃暨外匯保證金等事業有共同投資之合意,
故原告與被告立有共同投資協議書一紙。又原告因礙於手
頭資金不足,無法依上開協議出資,是被告以借貸關係貸
與原告美金65000元,並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與被告
。亦即,系爭本票確係因雙方成立借貸關係所簽發交付。
(三)嗣後,原本經原告與被告合意共同投資之上開標的,經原
告觀察後並不妥穩,遂提議將上開美金65000元美金返還
予被告。然被告卻另以該美金65000元為閒置資金,商請
原告為伊另覓適合之投資標的。
(四)被告既然商請原告另覓適當之投資標的,是以雙方於106
年8月1日另以合意,由原告轉讓其所有相當於美金6萬5千
元之匯傑國際有限公司之投資商品予被告,資為上開借款
美金65000元之清償。惟原告基於朋友情誼,因信任未向
被告索回系爭本票,始致被告似陷誤會而執此票據行使票
據權利。
(五)被告與原告間業已無存借貸契約關係:
1、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
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319
條明文規定。再按「所謂代物清償,乃得債權人之承諾為
他種給付,以代替債務人所負擔之給付,於債權人受領清
償之代替物後,發生原債務消滅之效果,與清償有同一之
效力,故為一種要物契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2388號
判決參照)」意謂,存有借貸契約之當事人間,要基於債
權人同意債務人以他種標的之給付,資為清償之意思表示
合致,且完成交付,即生債務消滅之效果。
2、查,於106年間原告對被告負有美金65000元之債務,並簽
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等情,均不否認。惟原告與被告間
另於106年8月間,經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同意由原告以渠所
有對於境外法人匯傑國際有限公司之美金20萬之債權,就
一部處分轉讓予被告以代清償等情(原證:被告與匯傑國
際有限公司之轉讓契約。),已如上述。核與上開民法第
319條之規定,其兩造間之債,即生消滅之法效果,自不
待言。
(六)附帶言及者,被告聲請裁定指稱「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僅
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4194元未獲付款」等語。其中所
指之「支付」並非係原告基於借貸關係為清償之目的而為
給付,事實乃係原告為伊取回其因受領轉讓美金65000元
權利之投資報酬所得。換言之,設若(假設語氣,非自認
)原告要係基於借貸關係為清償之目的而為給付,則被告
所受領之美金65000元之權利標的,豈不另有不當得利關
係之發生?質言之,被告明知有此因受領轉讓債已效滅之
事實,竟執系爭本票循非訟程序聲請裁定,應係對於客觀
事實存有誤會。益徵,原告起訴主張請求為債權不存在之
確認,顯具理由。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餘額美金24,194元
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因本票票據不可以分割給付,況且原告本票面額都沒有清
償完訖也是事實(有參照民法第213條以下損害賠償之方
法,及第216條損害賠償之範圍,以及第216條之1損益相
抵等規定)。
(二)原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對原告於109年度偵字第
7606號檢庭提出詐欺、違反銀行法、偽造文書等罪,控訴
原告先利用個人本票保本邀約投資方式騙取被告之投資金
額得手後,取得不法資金後,再用偽造文書寫了投資轉讓
協議書,該公司是空頭公司已為註銷之消滅公司,依然蓄
意用以詐欺、偽造文書、違反銀行法詐欺取財被告在內之
數位不知情的台灣投資人,致被告求助無門,故原告有背
信之罪嫌。原告積欠被告之75萬元尚未清償完畢,被告遂
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參見北檢 欽果 109貞
7606字第1099041608號函)。
(三)108年度司票第19516號民事裁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發
出,令被告得以對原告進行動產、不動產及薪資所得進行
財產扣押,核定金額為美金24194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
查109年2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發給被告之
執行命令函文字號:北院忠109司執天字第13029號准許被
告進行查封原告之名下位於新北市○○區○○段○○○號土
地。北院忠109司執天字第13029號准許被告強制執行第三
林仲安 代持原告所有之ABVC美國股票,令第三人林仲安
需配合法院執行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被
告依債權證明文件,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庭以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對原告提起詐欺、違反銀行法、偽造文書等刑
事訴訟,查109年度偵字第7606號轉給高等檢察署進行再
議審理。針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
提出債權轉讓協議書,惟被告已於109年度偵字第7606號
檢庭提出多項刑事罪,原告依然對檢察官提出不實的事證

(四)合約內容都以原告為保障被告之債權,原告提出同等金額
之本票與身分證影本予被告,以保障被告之債權,並約定
於被告收回本金及利息後,應歸還系爭本票。原告於106
年4月21日匯款新臺幣235萬元後,從未收回本金,直到原
告於108年8月10日單方面通知被告說新加坡信託出事了,
被告才從原告處陸續收回本金新臺幣160萬元,還有差額
新臺幣75萬元,為本次訴訟之爭。
(五)被告從未收到任何原告所稱之匯傑國際有限公司代理之協
商有限公司(AssociatedTraderLimited)轉讓任何權
利義務證明書到被告之名下。原告稱有轉讓其代理之匯傑
國際有限公司20萬美金轉讓其中美金65000元給被告,係
原告自己擔任董事之公司,自己名義寫給自己的公司說明
要轉讓給被告美金65000元,被告從未收到任何來自於匯
傑國際有限公司所提供之正式轉讓文件正本或憑證正本或
股權權利正本或對帳單正本或任何由匯傑國際有限公司發
出之正式聲明書正本有真正的轉讓,原告主張其轉讓所有
當於6500元之匯傑國際有限公司之投資商品予被告,根本
子虛烏有,在此被告主張轉讓權利根本不存在。原告說要
轉讓卻無實際過戶轉讓,這乃是詐欺騙術。轉讓協議書根
本不存在,是空頭的協議書,被告根本沒收到任何轉讓憑
證,原告沒有實際過戶行為,故轉讓協議書根本不存在。
被告欺騙庭上,空口白話、不可置信。
(六)被告簽約對象一直都是原告本人,並不是匯傑國際有限公
司或者旗下代理之協商有限公司(AssociatedTrader
Limited),此乃空頭公司,匯傑國際有限公司已為消滅公
司。被告根本沒有與這兩家公司有何合約關係,哪有轉讓
權利之問題?被告簽約只針對原告本人簽約,並無針對任
何信託公司簽約商品條件合約。被告之資金係交付予原告
,原告要如何投資哪個商品與投資成敗均與被告無涉,共
同投資協議書寫得清楚明白,任何一方必須提前撤回投資
,必須取得他方書面同意,並獨自承擔因撤回資金所造成
之任何損失,因此,原告本應負擔對被告提前撤為資金所
造成之損失,反倒變成要求被告自行負擔投資之本金全數
損失呢?顯不合理!被告在合約書並無被拘束須自行負擔
該投資績效成敗,原告卻背信將被告之資金以轉讓權利模
式謊稱已經轉讓,原告自己之虧損卻要被告背負,被告亦
無同意採用轉讓協議書模式取得權利,本件係原告自己先
違背合約,再自導自演的協議書根本不存在也不合法。
(七)被告與原告所稱之匯傑國際有限公司代理之協商有限公司
(AssociatedTraderLimited)從未簽屬任何商品投資,
被告與協商有限公司(AssociatedTraderLimited)無
直接之客戶關係,被告沒有簽屬任何商品簽約文件,且於
合約書中載明被告無須自行負擔投資成敗之規範。被告將
資金交付給原告後,被告並不知道原告最後投資在哪個特
定商品?哪家公司?投入甚麼標的物?投資期間多久?如
何獲利?原告長達一年來也未向被告提及最後資金投放在
哪個商品之名稱與商品代號上。原告也從未提供任何書面
報告或投資報告或績效報表予被告知悉,合約內表示被告
並無義務需要知道了解與判斷投資績效之成敗。原告為何
硬要把投資失敗之結果全數推給被告承擔,要被告自己吃
下投資虧損責任?
(八)按照合約書內文之約定,被告根本不需要背負投資成敗之
判斷或必須定期知道投資績效成果如何之約束,但原告卻
一在推卸責任,要被告自行承擔新加坡信託投資失利本金
全數虧損之事實,根本邏輯不通,與合約內容完全不相符
。且原告於108年10月22日與被告碰面時,亦坦承對被告
之投資金額為100%保本,原告前後說詞矛盾,一再說謊
欺騙檢察官,詐欺取財,陷被告於痛苦之中。
(九)匯傑公司是空頭公司,被告否認原告有清償事實,根本就
沒有交付給信託公司,沒有受益憑證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
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已
清償完畢,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
而不明確,並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
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
權利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合
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復按按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規
定之反面解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
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
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
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
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
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
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
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
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
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參看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
第一○一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三四號、五十年台上字
第一六五九號及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意旨)
。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
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
。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
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
,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
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
字第19號判決亦足資參照。查,原告不否認有簽發系爭本
票,但聲稱已清償完畢云云。惟原告所提投資轉讓協議
,至多僅能證明兩造間有投資往來之事實,尚無從遽認系
爭本票債權業已全部清償。此外,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清
償完畢之事實仍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是原告之主張,
難認有據,委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餘額美金
24,194元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訴部分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
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
提起反訴。同法第261條第1項:訴之變更或追加及提起反
訴,得於言詞辯論時為之。本案有其適用。查本案為金錢
請求之訴訟類型,又訴訟案件發生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反訴被告惡意違約在先,但言明雙重保證給付包括高額
利息,反訴被告一再保證給反訴原告本金之保本,卻開空
頭支票未兌現,故造成反訴原告之金錢損害至鉅,有加入
惡意違約之懲罰,所以合計向反訴被告要求賠償新臺幣
225萬元。因此鈞院尚未開始調查證據及進入審判以前,
也在紛爭解決一次性法理之下,不得已提出反訴之,請求
鈞院肯准併案調查、審判。
(二)按民法第179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之原因,而其後已
不存在者,亦同。同法第184條第1項及其第2項前段: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同法第203條: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有參照同法第
207條複利等規定)。本案有適用。查本案之本案為金錢
請求之訴訟類型(反訴被告主張票據債權不存在,反訴原
告主張賠償給付金錢之債權),案件發生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且反訴被告惡意違約在先,如下事實欄所述內容;
反訴被告當初言明雙重保證給付包括高額利息給反訴原告
,卻開空頭支票未兌現,又拿反訴被告自己轉讓的私法人
文件欺騙反訴原告,故造成反訴原告之金錢損害至鉅,有
加入惡意違約之懲罰,及其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之金額。所以合計向反訴被告要求反訴之標的金額,
因此在紛爭解決一次性法理之下,同時就本案提出反訴之
,請求鈞院肯准。
(三)反訴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於109
年度偵字第7606號檢庭提出詐欺、違反銀行法、偽造文書
等罪,控訴反訴被告先利用個人本票保本邀約投資方式騙
取反訴原告之投資金額得手後,取得不法資金後在用偽造
文書寫了投資轉讓協議書,該公司是空頭公司已為註銷之
消滅公司,依然蓄意用以詐欺、偽造文書、違反銀行法詐
欺取財反訴原告在內之數位不知情的台灣投資人,致反訴
原告求助無門,故反訴被告有背信之罪嫌。
(四)反訴被告有民事違約、侵權行為,有不當得利事實,反訴
原告在此提起反訴,向反訴被告請求違約懲罰及損害賠償
,與精神賠償合計新臺幣225萬元,以示法律公正(有參
照民法第226條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給付不能,及第227條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不完全給付,以及第227條之1因債務
不履行侵害人格權之損害等規定)。
(五)反訴原告所簽訂之投資合約書是具有反訴被告簽發之本票
作為擔保定期給付利息之投資合約。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
稱不是吸金合約乃是共同投資協議,事實上為反訴被告主
動向反訴原告提出投資,反訴被告遂於106年8月1日與反
訴原告簽定由反訴原告自願提供本票擔保之投資合約,並
說明每月給付利息2%給反訴被告,每三個月領息,一年
共給付4次,合計美金65000元(約等於新臺幣200萬元)
,分成兩份合約書(106年3月1日人民幣77000元以及106
年8月1日新臺幣200萬元等值美金65000元)。一開始為反
訴被告向反訴原告借貸資金去作共同投資後,由反訴被告
轉移合約為共同投資合約,本票依然為反訴被告之擔保物
,擔保反訴原告得享投資利益,合約中亦載明反訴原告無
須背負投資成敗與投資績效之判斷責任,只要反訴原告沒
有主動提出要退出投資合約,在合約期間內,本票保證與
利息給付一直存在。
(六)Line對話紀錄證據:
1、107年7月30日下午3:26反訴原告問反訴被告「8/1要幫我
入帳利息12萬唷(利息)」,反訴被告回答「我在開會,
晚點跟妳通話,所有的錢可能必須先提早還給妳」。
2、107年8月31日上午9:27反訴原告問反訴被告「我手上還有
你簽的本票」,反訴被告回答「我知道,你不用擔心我的
部分……」。
3、107年8月31日上午9:52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說「會議結束
投資項目失利,....你的那15萬我會想辦法幫你處理,其
他的部分我們討論完有正式的結論會立即回覆你....所以
現在不必過於悲觀,應該只是時間的問題」。
4、107年9月12日下午上午11:32反訴原告問反訴被告「107/9
/19之前還有多少資金可以回來給我?」,反訴被告回答
「現在只要一有回來,我們就會馬上撥下去給你們,至於
金額的多寡,我暫時真的無法確認」。
5、107年10月1日下午6:05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說明「妳確實
沒有簽任何投資商品,但妳絕非不清楚我怎麼投?.....
下周應該有機會可以收回一些,我會及時在陸續匯回給妳
」。
6、108年3月21日下午3:23反訴被告回答反訴原告「我也希望
趕快還清負債」。
7、108年4月11日下午1:42~3:09反訴原告問反訴被告「我等
您到10月,資金必須回來給我」,反訴被告回答反訴原告
「請你放心我一定記得」。
8、108年10月24日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說明「....妳這邊的
金額那天(指108.10.22碰面的錄音檔內容有雙方核對金
額與差額...)我總共匯還了160萬,其實我還有數個債務
.....合計約五百萬.....我不想先承諾妳甚麼,但我能保
證的是,我一定會盡力去做.....」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
於108年10月22日下午4:30碰面對質(請見錄音檔內文,
內容提及反訴被告共詐騙了600萬美金,尚有400萬美金未
歸還給投資人,且反訴被告一直都承認本票擔保給反訴原
告100%投資保本,本票一直押在反訴原告手上,合約存
在本票就存在,反訴被告所簽屬的本票是反訴原告的投資
資金擔保100%保本之擔保債權憑證)。
9、108年10月23日反訴原告問反訴被告「請每個月還給我
5000元,有點進度我好跟我老公說」,反訴被告答「我盡
力而為,希望case能順利發展」。
(七)反訴原告簽約對象一直都是反訴被告本人,並不是匯傑國
際有限公司或者旗下代理之協商有限公司(Associated
TraderLimited),匯傑國際有限公司係已為消滅公司,
為空頭公司。反訴原告根本沒有與這兩家公司有何合約關
係,哪有轉讓權利之問題?反訴原告簽約只針對反訴被告
本人簽約,並無針對任何信託公司簽約商品條件合約。反
訴原告當初係將資金交付給反訴被告,反訴被告要如何投
資哪個商品與投資成敗與反訴原告無涉,共同投資協議書
寫得清楚明白,任何一方必須提前撤回投資,必須取得他
方書面同意,並獨自承擔因撤回資金所造成之任何損失,
因此,反訴被告本應負擔對反訴原告提前撤為資金所造成
之損失,反倒變成要求反訴原告自行負擔投資之本金全數
損失呢?顯不合理!反訴原告在合約書尚並無被拘束須自
行負擔該投資績效成敗,反訴被告卻背信把反訴原告的資
金用轉讓權利模式謊稱已經轉讓,反訴被告自己的虧損卻
要反訴原告背負,反訴原告亦無同意採用轉讓協議書模式
取得權利,本件係反訴被告自己先違背合約,再自導自演
之協議書根本不存在也不合法。。
(八)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所稱之匯傑國際有限公司代理之協商
有限公司(AssociatedTraderLimited)從未簽屬任何商
品投資,反訴原告與協商有限公司(AssociatedTrader
Limited)無直接之客戶關係,反訴原告沒有簽屬任何商
品簽約文件,且於合約書中反訴原告無須自行負擔投資成
敗之規範。反訴原告之資金交付給反訴被告後,反訴原告
並不知道反訴被告最後投資在哪個特定商品?哪家公司?
投入甚麼標的物?投資期間多久?如何獲利?反訴被告長
達一年來也未向反訴原告提及最後資金投放在哪個商品之
名稱與商品代號上。反訴被告也從未提供任何書面報告或
投資報告或績效報表給反訴原告知悉,合約表示反訴原告
無責任約書需要知道了解與判斷投資績效的成敗。反訴被
告為何硬要把投資失敗之結果全數推給反訴原告承擔,要
反訴原告自己吃下投資虧損責任?
(九)按照合約書內文之約定,反訴原告根本不需要背負投資成
敗之判斷或必須定期知道投資績效成果如何之約束,但反
訴被告卻一在推卸責任,要反訴原告自行承擔新加坡信託
投資失利本金全數虧損的事實,根本邏輯不通,與合約完
全不相符,且反訴被告於108年10月22日與反訴原告碰面
時,亦坦承對反訴原告之投資金額為100%保本,前後說
詞矛盾,一在說識欺騙檢察官,詐欺取財,陷投資人於痛
苦之中。由此判定,反訴被告為逃避其詐欺行為,將反訴
原告所託付之資金挪用於其他處,背信、謊稱新加坡信託
投資失利後,卻反過來要反訴原告自己承擔投資全數損失
的責任,根本係反訴被告違約在先,逃避合約保本之責任
,詐騙反訴原告辛苦的血汗錢,要養小孩的奶粉錢、尿布
錢,反訴被告違約在先,先用詐騙吸金手法騙取反訴原告
相信可以保本,每季按期收取利息,但反訴被告卻擅自挪
用反訴原告之資金,將資金全數虧空,背信,詐欺取財,
待不法取得反訴原告之資金後企圖捲款脫罪,一再擾亂金
融秩序,是境外的不合法公司還欺騙吸金廣大的台灣投資
人,其心可誅,呈請鈞院明察事證,還給反訴原告一個公
道。
(十)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所簽屬合約公司為深圳前海傲鼎創業
投資公司為大陸之註冊消滅之公司,後該轉移公司名稱為
聖翊財富信託管理公司,該公司並未通知反訴被告合約轉
移主體為聖翊財富信託管公司,聖翊財富信託管公司應概
括承受本份合約內容,反訴被告是其中董事,卻陷反訴原
告與反訴被告公司的合約為消失合約,無人可負責。但反
訴被告擔任該公司之董事席次並擔任公司財務長之職務,
前後都之情,理論上聖翊財富信託公司應概括承受與反訴
原告之合約,應接手合約存續之正當性,但事實上聖翊財
富信託管公司從未發給反訴原告任何合約轉移之文件或概
括承受權益義務之文件,就這樣反訴原告的新臺幣75萬元
投資本金就憑空消失了,沒有給任何理由。
(十一)反訴被告以信託保本架構的投資方式吸金,詐欺取財,
詐騙對海外市場不知情的投資人即反訴原告,依照投資
合約規範,反訴原告只針對反訴被告簽訂合約,反訴原
告從未主動提出退出合約,係反訴被告單方面因本虧損
,無法對投資人解釋,擅自片面違約,且稱新加坡信託
公司出事了推卸資金追討的責任。自108年8月10日知會
反訴被告迄今(109.6.11),反訴被告都無法提出新加
坡信託公司到底出了什麼事的證明?也無對投資人開說
明會,亦無對新加坡信託公司提出訴訟,400萬美金的
投資人資金就此化為烏有,亦欠款反訴原告新臺幣75萬
元遲遲不歸還,反訴被告及其股東企圖捲款遣逃海外?
反訴原告懷疑根本就是反訴被告公司藉由信託保本以及
反訴被告個人是會計師的名義,用來吸金取財,詐欺手
段兇殘惡劣。故反訴原告自得向反訴被告請求賠償新臺
幣75萬元(本金)+新臺幣75萬元(違約處罰)+新臺幣
75萬元(利息+精神損害賠償),以上共計225萬元。
(十二)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不諳法律但所言句句屬實,反訴被
告先用投資保本之手法欺騙反訴原告吸金血汗錢,並在
一年後藉故投資失利,也無法提出證據說明信託公司哪
裡投資失利,積欠反訴原告新臺幣75萬元本金遲遲不願
意負擔責任,還推給反訴原告自己必須對投資失利負責
,偽造投資轉讓協議書文件,利用許多個空頭公司與反
訴原告簽約。反訴被告藉口理由荒謬荒唐,不可置信,
不但與事實不符亦無意願解決欠款反訴原告之問題,一
再逃避應負擔的法律責任,企圖擾亂台灣安定的金融秩
序,不但違反銀行法,侵害被害者即反訴原告於台灣法
律之保障權利,利用訴訟拖延戰術一直打官司,讓反訴
原告遲遲無法拿回本金新臺幣75萬元之事實,所言證據
歷歷在目,謹檢附證據資料如後,供鈞院調查詳查,將
本金新臺幣75萬元返還予反訴原告,並賠償反訴原告
新臺幣150萬元,以上共計新臺幣225萬元。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求為判決:反
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225萬元,及自反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
二、經查:
(一)按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
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反訴制度係為使被
告對於原告之訴得與原告對於被告之訴,合併其程序,藉
以節時省費,並防止裁判之牴觸而設;故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六十條第一項規定,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
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
(二)本件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225萬元及自反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等語(反訴狀參照),其法律關係原非同一,原因事
實復不相同,本訴、反訴又無互相排斥或其中之一為先決
問題,自難認反訴原告所提起之反訴與本訴有相牽連關係
。且反訴原告之反訴係屬通常訴訟程序,與本訴簡易程序
,並非同種之訴訟程序。
(三)從而,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書記官葉子榕
附表:本票〔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9516號民事
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之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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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面額│票號│到期日│提示日│
│││(美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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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06.03.│65,000元│未載│106.07.│免除作成拒絕│
││21│││15│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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