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護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6號

聲請人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甲○○

受安置人即

兒童陳○○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詳卷

陳□□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詳卷

陳△△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詳卷

共同

法定代理人陳☆☆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黃○○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陳○○、陳□□、陳△△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十時起延長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安置處所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陳○○、陳□□、陳△△(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下稱受安置人甲、乙、丙,合稱受安置人等)原住臺中市,多次遭受安置人等之父陳☆☆(下稱 陳父 )、母黃○○(下稱 黃母 )獨留在家及不當對待,而黃母於民國110年10月5日離家失聯,由陳父獨自負擔照顧之責,期間受安置人甲、乙未就學長達1個月,陳父亦多次表達經濟及照顧負荷甚鉅,更揚言「不然難道抱著小孩一起死嗎」、「乾脆一起死」等語,為維護受安置人等之照顧權益,臺中市政府業於110年10月26日上午10時將受安置人等緊急安置,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及本院裁定延長安置在案。又受安置人等自111年4月28日轉換親屬安置,整體受照顧及就學生活情形穩定,陳父因詐欺案於113年10月甫出獄,聲請人復於113年8月接獲黃母不當管教受安置人等之弟成傷之通報,評估受安置人之父母仍欠缺適切親職功能,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案件親屬安置評估程序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3號民事裁定、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13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少保護個案安置意願書、受安置人全戶戶籍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等均年幼,極需他人保護及照顧,然其等過往多次遭父母獨留家中及不當對待,足見受安置人等之父母親職功能不彰,而陳父對於生活、工作及子女照顧等均無明確規劃,近半年來亦會申請親子會面探視;黃母則係教養執行力及生活穩定性仍待觀察,尚無法提供受安置人等妥適之保護及照顧,復查無其他親屬得以協助保護照顧受安置人等,是考量受安置人等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認本件確實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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