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板簡字第924號
原 告 蔡政勳
許依 淳
被 告 楊育瑋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板簡字第92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下午4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黃于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10萬元
之本票1紙(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本票),被告並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64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在案。本件原告前因有資金需求,而向被告借款100萬
元,斯時被告要求提供借款含利息10%數額共110萬元金
額之本票,原告方簽署系爭本票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然
原告早將相關借款清償,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早已不存在
。
1、事實上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數額僅有100萬元,此已如前
述,又原告借款後,已自民國(下同)108年12月2日起陸
續清償上開借款,計算至109年1月25日,已給付被告高達
120萬餘元,此有原告 許依淳 匯款至被告帳戶之匯款證明
。
2、承上說明,被告借予原告之款項,原告非但早已連本帶利
清償完畢,且原告借款金額實際上僅有100萬元,多年來
清償金額卻高達120萬餘元,是原告早將相關借款清償,
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自已不存在。
(二)被告如主張任何有利事由,應負舉證責任: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自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
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
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號著有判例。
2、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
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78
號判例意旨參照)。
3、復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85號判決闡釋: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
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
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
擔之原則,另有最高法院17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字第
377號判例可資參照。」。
4、再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
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
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
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
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
年度臺上字第1601號)。
5、次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
成立生效,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
錢或其代替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
字第2721號判決參照)
6、末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
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
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
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執票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臺簡抗字第46號裁定意旨參照
)
7、承上見解,原告既已提出相關說明,即系爭本票擔保之債
權自不存在,則被告如主張任何有利事由,撥諸上開見解
,自應負舉證責任。
(三)綜上所述,被告並未對原告有該鉅額債權存在,且被告迄
今均未任何有該債權存在之證據,況如前說明,系爭本票
本係為用以擔保前揭借貸關係,而相關借款原告早已清償
完畢,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自已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1)確認被告持有鈞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641
號本票裁定所載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2)被
告不得執鈞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641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
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略以:(1)原告僅向被告借款100萬元
,本票卻開立110萬元與實際借款金額不符。(2)借款後原
告已經陸續匯款120萬餘元而清償上開債務。(3)被告應負
舉證責任。惟查,兩造相識多年而有借調資金應急之往來
,被告基於長年互動建立之信任,才願陸續借給原告二人
共150萬元,原告迄今僅清償本金40萬元、給付利息26萬
元,尚餘110萬元猶未清償,原告起訴之主張根本與事實
不符,合先敘明。
(二)原告二人向被告借款共150萬元,非如原告所稱僅借款100
萬元:
此觀被告楊育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內容即明,被
告以匯款方式借給原告之金額加總為150萬元(附表一)
、且有被告 楊育緯 與原告許依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
(被證2。各張截圖分別編為被證2-1至被證2-36):
┌────────────────────────────┐
│附表一、被告借款給原告之明細│
├──┬──────┬─────┬────────────┤
│編號│日期│金額│備註│
├──┼──────┼─────┼────────────┤
│1│108.11.19│300000│詳被證1、被證2-5│
├──┼──────┼─────┼────────────┤
│2│108.11.20│200000│詳被證1、被證2-5│
├──┼──────┼─────┼────────────┤
│3│108.11.25│300000│詳被證1、被證2-6│
├──┼──────┼─────┼────────────┤
│4│108.11.26│200000│詳被證1、被證2-6│
├──┼──────┼─────┼────────────┤
│5│108.12.31│200000│詳被證1、被證2-6│
├──┼──────┼─────┼────────────┤
│6│108.12.31│100000│詳被證1、被證2-23、至2│
││││-28│
├──┼──────┼─────┼────────────┤
│7│108.12.31│100000│詳被證1、被證2-23、至2│
││││-28│
├──┼──────┼─────┼────────────┤
│8│109.01.01│100000│詳被證1、被證2-23、至2│
││││-28│
├──┼──────┼─────┼────────────┤
│合計││0000000││
└──┴──────┴─────┴────────────┘
(三)原告二人開立本票(本票票號:WG0000000)係用以擔保
上開借款會在109年2月21日前全數清償,然原告二人迄今
僅清償40萬元(附表二),仍有110萬元尚未清償。此外
,原告依約給付利息共26萬元(附表三):
┌────────────────────────────┐
│附表二、原告清償本金之明細│
├──┬──────┬─────┬────────────┤
│編號│日期│金額│備註│
├──┼──────┼─────┼────────────┤
│1│109.01.03│200000│詳被證1、被證2-29│
├──┼──────┼─────┼────────────┤
│2│108.11.20│200000│詳被證1、被證2-30至2-31│
├──┼──────┼─────┼────────────┤
│加總││400000││
└──┴──────┴─────┴────────────┘
┌────────────────────────────┐
│附表三、原告給付利息之明細│
├──┬──────┬─────┬────────────┤
│編號│日期│金額│備註│
├──┼──────┼─────┼────────────┤
│1│108.12.02│500000│詳被證1、被證2-7、2-8。│
││││雖匯款7萬元,其中5萬元係│
││││給付利息,其餘2萬元係清│
││││償許依淳之其他借款,詳後│
││││述。│
├──┼──────┼─────┼────────────┤
│2│109.01.10│100000│詳被證1、被證2-35│
├──┼──────┼─────┼────────────┤
│3│109.01.24│100000│詳被證1、被證2-36│
├──┼──────┼─────┼────────────┤
│4│109.01.25│10000│詳被證1、被證2-36│
├──┼──────┼─────┼────────────┤
│合計││260000││
└──┴──────┴─────┴────────────┘
(四)原告於民事起訴狀謊稱「自108年12月2日起陸續清償上開
借款,計算至109年1月25日,已給付被告高達120萬餘元
」 云云 (民事起訴狀第4頁),刻意將原告許依淳與被告
楊育瑋之其他借貸金額往來與上開借款混為一談,企圖以
魚目混珠方式欺瞞鈞院,實不可取。茲將被告與原告許依
淳之其他借貸往來說明如下(表格中之被證3:被告揚育
瑋華南銀行帳戶明細):
┌────────────────────────────┐
│附表四、原告許依淳與被告楊育瑋之其他借貸往來說明│
├──┬──────┬───┬──────────┬───┤
│編號│許依淳匯款給│金額│說明│備註│
││被告之日期││││
├──┼──────┼───┼──────────┼───┤
│1│108.12.02│20000│被告於108年12月1日匯│被證│
││││款借給許依淳2萬元應│2-7、│
││││急。108年12月2日原告│2-8│
││││許依淳匯款7萬元,其││
││││中2萬元清償上開債務││
││││(其餘5萬元則如前述││
││││為借款利息)││
├──┼──────┼───┼──────────┼───┤
│2│108.12.10│35000│被告於108年12月4日及│被證│
││││108年12月7日先後匯款│2-10│
││││給許依淳5000元、1萬│至│
││││元。原告許依淳以此筆│2-12│
││││匯款中的15000元清償││
││││。其餘2萬元則要被告││
││││代為轉交給第三人兆業││
││││( 洪兆業 )││
├──┼──────┼───┼──────────┼───┤
│3│108.12.15│27200│此筆匯款中的7200元是│被證│
││││許依淳分期清償先前之│2-13、│
││││舊債務。其餘2萬元則│2-14│
││││要被告代為轉交給第三││
││││人兆業(洪兆業)││
├──┼──────┼───┼──────────┼───┤
│4│108.12.22│30000│被告於108年12月17日│被證3│
││││以華南銀行帳戶匯款借│、被證│
├──┼──────┼───┤給許依淳4萬元。原告│2-15│
│5│108.12.22│10000│許依淳此筆匯款係清償│至│
││││上開債務。│2-18│
├──┼──────┼───┼──────────┼───┤
│6│108.12.30│213000│被告於108年12月27日│被證1│
││││匯款借給許依淳19萬元│、被證│
││││。此筆匯款係原告許依│2-19│
││││淳清償該筆債務(多匯│至│
││││部分是原告許依淳自願│2-22│
││││分紅給被告)。││
├──┼──────┼───┼──────────┼───┤
│7│109.01.07│200000│此筆20萬元匯款係原告│被證1│
││││清償債務,然同日稍晚│、被證│
││││原告二人又以缺錢為由│2-32│
││││向被告借款20萬元。被│至2-33│
││││告遂於109年1月7日將││
││││20萬元匯出借給原告。││
├──┼──────┼───┼──────────┼───┤
│8│109.01.21│5000│此筆為被告缺錢向原告│被證│
││││許依淳小額借款│2-34│
├──┼──────┼───┼──────────┼───┤
│加總││540200│││
└──┴──────┴───┴──────────┴───┘
(五)綜上,原告二人向被告借款150萬元,經清償本金40萬元
,仍積欠110萬元尚未清償甚明。原告為求推諉清償責任
,竟然不惜曲解事實為辯,原告所謂「已給付被告高達
120萬餘元」,實係將「利息金額、其他借貸往來金額」
均納入(亦及將上開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之金額通通
加總,誤稱清償金額高達120餘萬元),實無可取。
(六)另按「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
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
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
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
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
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
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
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得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原告即發票人既主張系爭本票係因向被告借款而
簽發交付,並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業已清償,則就
清償之事實,即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被證4: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1465號判決),可知,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既然承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事實,卻
又主張票據之原因關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顯然胡亂堆
砌法律見解作為狡辯、浪費訴訟資源。遑論被告已提出中
國信託銀行匯款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存摺內頁、被告楊育
瑋與原告許依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並將事實詳
述如前, 益彰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各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
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已
清償完畢,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
而不明確,並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
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
權利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合
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復按按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規
定之反面解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
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
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
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
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
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
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
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
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
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參看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
第一○一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三四號、五十年台上字
第一六五九號及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意旨)
。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
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
。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
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
,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
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
字第19號判決亦足資參照。查,原告不否認有簽發系爭本
票,但聲稱已清償完畢云云。本件依原告所提匯款紀錄、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帳號等件,均尚無從遽認系爭本票
債權債務業已全部清償之事實。此外,原告並未能舉證證
明確已清償完畢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難
認有據,委無足取。
(三)從而,原告訴請①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
1641號本票裁定所載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②被告不得執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641號本票裁定為執
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書記官葉子榕
附表:本票〔即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641號民事裁定(本票准
許強制執行事件)之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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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金額(新台幣)│票號│到期日│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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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08.11.│110萬元│WG0000000│109.2.21│免除作成拒絕│
││19││││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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