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177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蔡孟如
被 告 王議萱 即 王郁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萬貳仟零肆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伍
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6月27日向原告申請領得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
益,債務視為到期外,並依未清償之本金按前述利息加計循
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105年1月6日止,
尚積欠本金本金新臺幣(下同)12,049元及自106年6月6
日至104年12月6日止之利息1,202元未為清償(違約金
1,200元部分捨棄不請求,卷第47頁正背面筆錄);爰依信
用卡消費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麗嬰房聯名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
、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
明細資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
料等(卷第11至25頁)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自應認原
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約定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書記官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