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東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東簡字第27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將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至第二行「 鄭永服 ...93年6月1日執行完畢」,更正為「甲○○曾於民國92年4月14日因家庭暴力防制法之罪,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2年11月3日,因贓物案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二罪定應執行刑6月,於93年6月1日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於92年4月14日因家庭暴力防制法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2年11月3日,因贓物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二罪定應執行刑6月,於93年6月1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偵查中承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以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鉅等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台東簡易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美枝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