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9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93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68號,偵查案號:99年度偵字第19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伍拾元,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臺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66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等6人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憑。惟本案尚扣得賭資新臺幣(下同)50元,為被告甲○○犯罪所得之物,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964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查。而本件扣案之賭資50元(保管字號:99年度保管字第60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64號偵查卷第60頁),為被告甲○○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之在賭檯處之財物乙節,業據甲○○供承無訛(見同上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依上開規定,上開物品屬義務沒收之物,自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之聲請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書記官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