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4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43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30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提供新臺幣4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37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181號強制執行在案。嗣該假扣押裁定遭本院99年度事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217號民事裁定廢棄確定在案,聲請人於民國99年9月8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857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請求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307號民事裁定、99年度存字第375號提存書、99年度事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217號民事裁定、新竹英明街郵局第857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回執(以上均影本)各乙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除據其提出前開證據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307號假扣押事件、99年度存字第375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惟查相對人於收受聲請人存證信函通知後,即以其因受本件不當之假扣押行為而受有損害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聲請人賠償其損害,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竹小調字第532號損害賠償事件查明無誤,是本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依法行使權利,則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即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張倩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