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簡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簡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簡抗字第13號抗告人甲○○相對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本院99年度竹簡字第2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查民事訴訟,雖因同等保護當事人之利益而許被告對原告提起反訴,然必須於本訴未經言詞辯論終結,始得利用其訴訟程序,以達訴訟經濟與防止裁判矛盾之目的,如本訴已辯論終結,反訴已無合併利用本訴訴訟程序之利益,自不許被告再任意提起反訴。
二、經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在原審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之本訴進行中,抗告人原於民國99年7月2日在原審提起民事反訴狀,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和解契約有效,及部分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嗣抗告人於原審就本訴行99年8月6日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聲明撤回反訴,主張要將反訴的意見改為本訴的抗辯,經相對人表示同意抗告人撤回反訴,應認反訴訴訟繫屬之效力已因撤回而歸於消滅,原審即於99年8月6日言詞辯論庭期時宣示辯論終結,定99年8月16日下午5時宣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詳原審卷第47頁、第63頁、第64頁),詎抗告人復於99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又再具狀提起反訴,有民事反訴狀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68頁),足見抗告人提起反訴,顯與首揭規定反訴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在本訴繫屬之法院」提起之法律上要件不符,自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反訴,要無違誤。抗告意旨僅敘明其提起抗告,除另狀補提理由外云云,迄未經抗告人具體指明其抗告之理由,則抗告人空言不服原裁定,而提起抗告,殊無可取,應予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陳順珍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書記官陳思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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