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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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七0號
原告邱 玟惠 被告 王淑芬
蔡志文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關於原告聲明「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一、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建號一三五八六號權利範圍全部、建號一三六三六號權利範圍二萬分之六十、建號一三六三七號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五三、建號一三六三九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一五九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十九樓之一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瑞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B書記官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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