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1013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楷
被告 馮晨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張振芳 ,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黃俊志,有經濟部民國111年7月14日經授商字第11101121400號函(見本院卷第75-83頁)可稽,其於111年8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7年4月25日向原告申請使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簽訂約定條款,經原告核准發給信用卡。並依照該條款約定,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逾期未給付即應按年利率15%計收付利息。距被告未依約繳款繳款,原告遂於110年2月8日依約定條款規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被告債務業經視為全部到期。而至111年5月17日止被告使用前揭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經原告墊付該消費帳款或現金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949元,雖經原告屢次催討,迄今仍未清償,爰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2,949元與利息共計3,466元。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契約書、華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補印對帳單交易明細表,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為自認,故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