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693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沙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民國106年6月13日死亡,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396,254元,及其中新臺幣122,333元自民國110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洪沙海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同母異父之弟弟洪沙海於民國92年5月18日向原告申請0利代償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得於新臺幣(下同)15萬元內代償其本人持用其他機構雙卡簽帳消費及小額信用貸款之未償帳款,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約定借款利率固定依年利12.99%計算利息。詎洪沙海自發卡起至110年12月24日止,積欠消費款396,254元未按期給付,依會員約定條款約定,洪沙海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欠款及其中122,333元自110年12月25日起計算之約定利息。洪沙海已於106年6月10日死亡,未婚且無子女,被告為其繼承人之一且未聲明拋棄繼承,應於繼承洪沙海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貸款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153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0利代償金申請書、0利代償金約定書、0利代償金應行注意事項、0利代償金帳務明細、洪沙海繼承系統表、洪沙海除戶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27、33、39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沙海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借款債務對原告負清償責任,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貸款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3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