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簡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16號

原告 洪王燕春 之承受訴訟人 洪淑玲

訴訟代理人 王智恩 律師

被告 陳彥彰

陳崴成

陳金田

陳虹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被繼承人 蘇煩 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於民國49年2月6日設定屏登字第000281號之抵押權,擔保債權額新台幣(下同)4,500元之抵押權辦理抵押權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已於111年6月30日死亡,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可

稽,其繼承人洪淑玲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自得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現有被告之被繼承人蘇煩設定如但擔保債權4,500元之抵押權存在,(下稱系爭抵押權),而根據系爭抵押權約定清償時間為49年1月5日至49年4月4日,系爭抵押權均因擔保債權15年未求償罹於時效,系爭抵押權於罹於時效後經過5年被告均仍未實行抵押權,故已消滅,而系爭抵押權之存在影響系爭土地所有權圓滿行使,故依據民法第880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系爭抵押權逾5年除斥期間仍未行使該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已經消滅,故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880條、第125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而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抵押權約定清償時間為49年1月5日至49年4月4日一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第10、91頁),被告為蘇煩之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本院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0至36頁、39至42頁),則爭抵押權均因擔保債權15年未求償應於64年4月4日罹於時效,系爭抵押權於罹於時效後經過5年被告均仍未實行抵押權,故應於69年4月4日消滅,而系爭抵押權之存在影響系爭土地所有權圓滿行使,故依據民法第880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系爭抵押權逾5年除斥期間仍未行使該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已經消滅,故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之等語,被告則為到場爭執,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880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故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原告之訴因前述理由准許之,則原告其餘關於系爭債權不存而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主張不再斟酌之,並此說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其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宜假執行,故本院不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潘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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