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簡補字第272號
原告 花楷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為被告聲請本院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5674號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90,196元及其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0,1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
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書記官顏珊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