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簡上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二六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男五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交簡字第二五二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晚上八時許飲用紅酒,於翌日凌晨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下,竟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行駛,而於同日零時五十七分許,行經台北市○○○路、復興北路口時為警查獲,嗣經警實施酒精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五七毫克。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於右開時、地飲用酒類後駕車為警查獲、及經測試其口中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五七毫克之事實,此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核屬相符。惟辯稱:㈠其係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下午八時許與友人飲酒,因知酒後不得駕車,因此先回公司休息,爾後自覺酒醒且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始駕車回家,並無酒後駕車之故意;㈡前揭酒精濃度測試值,雖已超過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之移送標準,但超出有限;㈢員警雖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上勾選「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鈍,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的選項,但此乃因為被告以前曾遭攔車借錢,而員警於攔檢時又沒有穿制服,因此沒有理會員警所致云云。然查:
㈠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本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經查,目前行政機關所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依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所為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0.五五毫克時,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決議,上開會議決議本身固僅屬檢警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尚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惟以上開會議決議所採之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亦即,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之事實,則以呼氣中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五五毫克作為判定駕駛人能否安全駕駛之標準,係有科學上之證明,而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次查,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五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並影響駕駛中度之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一紙附本院卷可稽,且行為人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於每公升0.五五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十倍,此亦有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 蔡中志 之研究報告一紙附本院卷可憑,故被告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成份為0.五七毫克,依照前述說明,當已達到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㈡被告雖辯稱其呼氣中酒精含量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並不多,且飲酒後駕
駛前曾經休息四小時左右,是並無酒後駕車之故意云云。惟查:駕駛人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原本即與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及呼氣中酒精濃度呈正比,此有卷附前述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蔡中志之研究報告可證;尤其如單純以肇事率加以分析,依前述蔡中志教授之研究,呼氣中酒精濃度如為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肇事率為一般人之十倍,是以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雖為每公升零點五七毫克,似僅高於移送標準零點零二毫克,但經推算,被告遭查獲時之肇事率應至少已達一般人之十倍以上,而不能稱為不高,而此一肇事率之大幅提高,自為前述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處罰抽象危險犯之規範目的所及;另飲酒後原本即須相當時間之代謝,始能不受血液中酒精成分之影響,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且被告所飲用之紅酒,酒精濃度非低,則被告僅於休息四小時左右即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有酒後駕車之故意甚明,其此部分之辯詞亦不足採信。
㈢另被告雖辯稱:員警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上勾選「對
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鈍,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的選項,乃因為被告以前曾遭攔車借錢,而員警於攔檢時又沒有穿制服,因此沒有理會員警所致云云,然查:卷附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僅為警察於查獲駕駛人涉嫌酒後駕駛時,所為之初步外觀觀察紀錄,故其上之項目,原本即難以包括駕駛人遭查獲時之所有身心狀態,換言之,駕駛人如有該觀察測試表上所顯示之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雖可作為該駕駛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佐證,但在警察未在該觀察測試表上勾選任何項目之情形下,卻無從作為有利於駕駛人認定之佐證,因此,在本件依前述科學證據加以推算,被告肇事率已達一般人十倍以上之情形下,縱然被告未於員警攔查時立即停車受檢有其所辯稱之原因,亦不能即稱其尚能安全駕駛。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其於右開時、地,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醉態駕駛罪。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之事證明確,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量處被告罰金二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尚稱妥適,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自應將其上訴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洪文慧法官林鴻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