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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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徙刑四月,八十六年七月三日確定,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某民宅前,明知其停止強制戒治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自戒治所出來甫認識之姓名、住居所均不詳約三十餘歲之綽號「黑猴」友人所持有,以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向其兜售之懸掛JK-八一六二號車牌,車身引擎號碼F二二A0-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係他人失竊之無任何來源證明之贓車,猶以先試開一天再決定是否購買而自「黑猴」收受該自用小客車使用,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一時三十分許乙○○駕駛該懸掛JK-八一六二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被警查獲。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移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右述時、地自友人「黑猴」收受該懸掛JK-八一六二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使用,惟否認知悉所收受者係贓物,辯稱「:在被抓數天前『黑猴』說有部車要賣我,我說開開看,被抓前一日近中午他到我家載我到觀音某民宅他朋友處取該車,『黑猴』說賣我十萬元,我說要試開一天,他就把車讓我開回家,我不知車身、車牌不符:『黑猴』說是他的,寄放在他的朋友家:(『黑猴』有無給你該車行照等來源證明?)他說第二天會給我,結果就被抓:」等語,經查引擎號碼F二二A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係00-0000號,係丁○○所有,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前失竊,嗣KN-七七一八號車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許在桃園縣觀鄉坑尾村十鄰六九之十號前為警尋獲,而JK-八一六二號自用小客車則係丙○○所有,車身引擎號碼為A四E二七二一六號,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許在新竹縣○○鄉○○○路○○號旁失竊,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尋獲該車車身等情,已證人丁○○、 田翠惠 (丙○○之妻)於警訊時指述甚詳,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二紙、贓物領據二紙在卷可稽,是知引擎號碼F二二A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JK-八一六二號車牌係他人失竊之贓物無訛,又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偵查時及八十九年五月九日本院調查時雖供稱「黑猴」之姓名是甲○○,住桃園縣中壢市山東里一三鄰山下一六○號,經本院傳訊證人甲○○,證人甲○○否認認識被告及曾交付該掛JK-八一六二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予被告,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本院審理時經本院提訊被告指認證人甲○○,被告當庭表示證人甲○○非其所指之「黑猴」,且稱「:該車(指懸掛JK-八一六二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是綽號黑猴交給我,當初我不知他姓名,是我被抓之後,朋友來探監,我請朋友查,朋友告訴我黑猴叫甲○○,並拿身分證影本給我看,不過當時我就懷疑黑猴不會告知真實姓名:」等詞,可見被告對「黑猴」一無所悉,而參酌車號00-0000號之三陽綠色自用小客車係被告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向桃園縣中壢市○○路某中古車行購得,上開車號之車牌係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被告遭警逮獲前數日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甫向監理站請領之新車牌之情,已據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本院調查時供述甚詳,並有Z八-七六○一號自用小客照影本一紙足稽,是被告當知購買車輛應檢視來源證明,且駕駛小客車當隨身攜帶行照以供警查驗,被告自一無所悉且非車商之「黑猴」收受「黑猴」欲出售之懸掛JK-八一六二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試開,「黑猴」無法提出任何來源證明供被告檢視,亦無法當場提出該車行照予被告,衡諸常情被告當知「黑猴」交付之該懸掛JK-八一六二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係贓車,是被告辯稱不知悉為贓物,顯係卸責之詞,殊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徙刑四月,八十六年七月三日確定,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足稽,其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論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婷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