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昇峰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681、12024、13508、16378、187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訴字第3681號),判決如下:
主文楊昇峰故買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故買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昇峰係臺中市○區○○路460之9號「二手SHOW多樣便宜屋」負責人,其明知 陽文豪陳玉峯陳俊穎 (偽造文書部分另行審結)所販售之物品係持偽造信用卡盜刷、詐騙所得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於99年4月12日或13日之不詳時間,在上址自陽文豪、陳俊穎處以市價約5至6折之72,000元的價格購買筆記型電腦(分別為格雷力牌1台、DELL牌Mini1012型1台、聯想牌黑色1台、ACER牌AspireoneAOD250-1BbA型2台)5台;又於同年月20日之某時,在上址自陳俊穎、陳玉峯處以市價約5至6折之8,000元的價格購買格雷力牌筆記型電腦1台,嗣於99年5月4日上午8時1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街68之2號查獲陽文豪及陳玉峯,並循線於99年5月18日下午2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460之9號「二手SHOW多樣便宜屋」查獲楊昇峰,扣得手抄電話紀錄1張、5月帳冊1張、DELL牌筆記型電腦1台、ACER牌筆記型電腦1台。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楊昇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所犯2次故買贓物罪,犯罪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⑴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⑵因貪圖便利,故買來路不明之贓物,使所有人難以追索失竊財物,並助長社會財產犯罪風氣;⑶所買受之贓物為筆記型電腦等物,價值非極鉅;⑷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扣案之手抄電話紀錄1張、5月帳冊1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DELL牌筆記型電腦1台及ACER牌筆記型電腦1台係同案被告陽文豪、陳玉峯、陳俊穎等人盜刷信用卡詐得之物,而轉售與知情之被告,雖為被告陽文豪、陳玉峯、陳俊穎等人犯罪所得之物,惟該物仍屬被害人所有,日後被害人仍得依法律承序請求返還,自不得宣告沒收(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699號判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立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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