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2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檻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117號、第12357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楊檻篷犯竊盜罪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壹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犯竊盜罪壹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內關於「未扣案」之記載後,應補充「,且業已棄置他處無法尋獲,此經楊檻篷陳述明確,是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內關於「91號前」及「 黃輝雄 所有」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91號新安宮內(非住宅或有人居住者)」及「黃輝雄所保管新安宮所有之」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一(5)內關於「上開汽車資源回收場內」之記載,應更正為「在犯罪事實欄一(3)所示同一之汽車資源回收場內」之記載;又犯罪事實欄一末行內關於「扣得上開」之記載,應更正為「扣得楊檻篷所有,供其竊取犯罪事實欄一(4)所示 楊陳月締 所有機車所用之鑰匙1支」之記載;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內應補充「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檻篷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之記載;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末行內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宣告沒收」之記載,應更正為「供其竊取犯罪事實欄一(4)所示楊陳月締所有機車所用之物,已如前述,是應於被告所犯竊取犯罪事實欄一(4)所示楊陳月締所有機車犯行所宣告之主刑下,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之記載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併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15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