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小字第171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171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翁維江
       許駿文
被   告  林旻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3年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及102年1月間分別
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故原告先後核發新光三越普卡(卡
號為0000-0000-0000-0000)(以下簡稱系爭A信用卡)、鈦
金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以下簡稱系爭B信用
卡)2張,依約被告得於各信用卡特約商店使用信用卡簽帳
消費,並應盡妥善保管及遵守本人使用信用卡之義務,及應
於各期帳單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應付帳款之全部或一部
,剩餘未償款項另應給付依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詎
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76,298元,然被告於
102年6月7日向原告表示系爭A、B信用卡均為其本人向原告
申請,惟後續轉交予友人使用,故自101年12月10日起所有
交易均非其本人消費,故拒絕清償系爭借款,但依據信用卡
會員約定條款第7條第2項及第5項等約定,被告仍對上開消
費款金額負清償之責,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系爭A信用卡是伊朋友即
訴外人 溫芷儀 說要幫伊換新卡,伊就交給他,結果他拿去盜
刷,又冒伊的名申請系爭B信用卡,伊記得他有拿一張台新
銀行的申請書給伊簽名,雖系爭B信用卡申請書上之林旻穎
的簽名跟伊的簽名很像。但伊已經對溫芷儀提出詐欺及偽造
文書的刑事告訴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A信用卡申請書、系
爭B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影本各乙份為證,
而被告對該信用卡申請書上有關林旻穎之簽名真正及積欠系
爭消費款之金額均不加爭執,足認被告確有向原告申辦系爭
A信用卡及系爭B信用卡並積欠系爭消費金額等情。至於被告
雖辯稱系爭消費款係遭溫芷儀所盜刷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所辯上情,為原告所否認,依前
開規定,自應由被告就系爭信用卡係遭溫芷儀盜刷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固對訴外人溫芷儀提出詐欺
及偽造文書的刑事告訴,惟該刑案迄未起訴,尚不能僅憑被
告提出刑事告訴,即可證明其所述系爭信用卡消費款係遭訴
外人溫芷儀盜刷等情為真,況被告亦自承系爭A信用卡係其
交付訴外人溫芷儀,系爭B信用卡申請書係其親自簽名申請
,被告已係成年人,亦非懵懂無知之人,自應對其申請使用
之信用卡所生消費款項負清償之責,是其空言辯稱本件消費
款項係遭訴外人溫芷儀盜刷云云,核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29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4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書記官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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