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士簡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育堅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黃惇麟
兼法定代理
人 黃正雄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許義達
黃仲甫
施錦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月10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53,8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
補繳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壹仟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