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471號
原 告 李玉珠
被 告 李悟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2年度簡附民字第25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民國102年9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2月7日
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係姐弟關係,2人感情素有不睦
,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99年10月19日至99年12
月20日其母 李紅桃 過世後之停靈期間,在新北市○○區○○
街○○號老家後院李紅桃臨時停靈處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多
次乘原告未在現場之際,公然以「魔鬼」、「不祥之物」等
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抑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係屬故意不
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精
神上之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辯稱:伊有雖有上揭辱罵行
為,但伊僅願意賠償3,000元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10月19日至99年12月20日止,多次
乘原告未在現場之際,公然以「魔鬼」、「不祥之物」等語
在新北市○○區○○街○○號後院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辱罵原告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
第82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乙份為證,且被告公然以「魔
鬼」、「不祥之物」等語辱罵原告之行為,因其涉犯刑法公
然侮辱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
偵字第8208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102年
度簡字第4968號判處「李悟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陸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
,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及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
該刑事判決書乙件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認為真
實。雖被告以願意賠償3,000元等語置辯,然為原告所拒,
自不得以此據為不負賠償義務之抗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撫金之多
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
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
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在新北市○○區○○街○○號後院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場所,以「魔鬼」、「不祥之物」等語辱罵原告
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構成刑法公然侮辱罪,有如前述,足
見被告確有以言詞在公開場合故意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
,應認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至明,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對
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原告因受被告之
侵權行為而精神上受有損害,自不待言,爰審酌原告大學畢
業,目前已退休,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被告高工畢業,月薪
為32,000元,名下有不動產,業據兩造於本件審理時 陳明 在
卷,參以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情狀
,本院認侵害其名譽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元,始為適
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
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書記官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