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53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534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郝龍斌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 律師
被   告  許顏霖
訴訟代理人  鄭淑燕 律師
被   告  陳少華
       陳少甫
       陳少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少華、陳少甫、陳少俞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先位之訴部分:被告陳少華、陳少甫、陳少俞前於民國92
年間委託被告許顏霖,由被告許顏霖委任律師就重測前新
北市○○區○○段○○○號(下稱70地號土地)土地應有部
分100萬分之59(現已分割,為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百萬分之177,下稱系爭土
地)對原告提起返還土地之訴訟,經鈞院92年度簡上字第
392號判決被告陳少華、陳少甫、陳少俞勝訴確定後,被
告陳少華、陳少甫、陳少俞再以前開判決為據,就系爭7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百萬分之96,654部分對原告另起返還
土地訴訟,然遭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
(下稱前案訴訟)敗訴確定,後經原告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鈞院認定被告陳少華、陳少甫、陳少俞三人應負擔前
案訴訟之訴訟費用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55萬0,070元
。詎被告四人明知原告為系爭7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依土
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享有優先承購權,竟未依法通知原告
,反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謊稱原告放棄行使優先承購權,
致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
被告許顏霖所有,是被告四人之行為係以共同觸犯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之犯罪方法,實現其意圖,即係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優先承購權,致原告喪失系爭
70地號土地所有權合一整體開發之權利,且被告四人始終
未能舉證確有真實買賣之事證,益證係通謀虛偽之假買賣
,自屬無效,為此,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前段、第185條、第8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許顏霖塗銷系爭
土地之買賣移轉登記。並為先位聲明:被告許顏霖應將坐
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各0000000分之177於101年2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少華
、被告陳少甫及被告陳少俞所有。
(二)備位之訴部分:縱認為被告四人未侵害害原告之優先承購
權及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惟被告四人明知原告對被
告陳少華、陳少甫、陳少俞有前開155萬餘元之債權存在
,卻共同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而脫產移轉登記至被告
許顏霖名下,亦屬詐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244條第2
項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許顏霖與被告陳少華、陳少甫
、陳少俞間就座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
地,於100年11月25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
101年2月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
撤銷。
三、被告許顏霖則以:被告陳少華、陳少甫、陳少俞三人於鈞院
92年度簡上字第329號判決勝訴確定後,即於95年10月16日
通知原告是否欲為價購,然原告卻以95年10月27日府財管字
第00000000000號函回復「台端等所請本府自無從受理,尚
請諒察」等語,已屬放棄優先承購之意思表示,原告再主張
被告侵害其優先承購權,即無可採。且被告陳少華、陳少甫
、陳少俞三人亦有通知系爭土地另一共有人新北市政府(即
改制前之台北縣政府)是否價購一事,新北市政府則於95年
8月9日以北府財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價購,足證原
告所謂侵害其優先承購權云云,尚屬無稽。縱被告四人違反
土地法第34條之1未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購權,依目前最高
法院判例之見解,此亦僅為債權效力,原告僅得就其損失向
被告陳少華、陳少甫、陳少俞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不得主張
買賣無效而塗銷依法所為之登記。至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
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係屬通謀虛偽一事,因被告陳少華、陳
少甫、陳少俞於95年間即欲出賣系爭土地予被告許顏霖,被
告許顏霖亦於96年2月15日提領120萬元,並將其中90萬元
交付被告陳少華、陳少甫、陳少俞為土地買賣價金,是被告
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均基於真意
,而原告就被告間對買賣標的物、價金之相互同意為通謀虛
偽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顯無所據
。另原告迄未證明被告陳少華、陳少甫與陳少俞有因此陷於
無資力而無從清償對於原告之債權,甚或故意詐害原告債權
之行為,徒空言主張,要無足取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被告陳少華、陳少甫、陳少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陳少華、陳少甫、陳少俞原為系爭70地號
土地之共有人,後被告三人提起前案訴訟經判決敗訴確定,
嗣原告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認定被告陳少華、陳少
甫、陳少俞應負擔前案訴訟之訴訟費用額共計155萬0,070
元,後被告陳少華、陳少甫、陳少俞於101年2月8日即以
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許顏霖所有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92年度重簡字第217號民事判決、92年度
簡上字第329號民事判決、94年度再易字第18號民事判決、
95年度再易字第24號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532號民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483號民事判決、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民事判決、本院100年度司聲
字第955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845號民
事裁定、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431號民事裁定及系爭70
號土地謄本影本各乙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至原告主張被告陳少華、陳少甫、陳少俞出售系爭土地
未通知原告,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謊稱原告放棄行使優先承
購權,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優先承購權,且
被告間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另被告亦詐害原告
四人對被告陳少華、陳少甫、陳少俞之債權等情,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原
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優先承購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有無理由?(二)原告主張被告間為通謀虛偽之買賣
行為,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三)
被告四人有無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
(一)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優先承購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1.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
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復
按本法條之優先購買權係屬債權性質,出賣人違反此項義
務將其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出售與他人,並已為土地權利變
更登記時,他共有人認為受有損害者,得依法向該共有人
請求損害賠償,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10點第
5款亦著有明文。而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僅規定共有
人出賣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
同或單獨優先承購,並未如同法第104條第2項後段設有
出賣人未通知優先承買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
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之規定;故該條項之優先承購
權系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對於該共有
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此項優先購
買權係屬債權性質,故共有人倘違反法律規定將其應有部
分出賣與他人已依法取得所有權時,他共有人不得主張該
買賣為無效而塗銷其依法所為之登記(最高法院65年台上
字第853號、66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意旨參照)。
2.被告雖稱其於95年10月16日已通知原告是否價購系爭土地
,而原告已放棄優先承購云云,經查,參諸被告95年10月
16日予原告之陳情書,其主旨係記載「為請求臺北市政府
返還 陳盤銘 座落臺北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百萬分之玖萬陸仟陸佰伍拾肆。懇請臺北市政府與
臺北縣政府速擇期共同召開協商會議,洽商重劃應返還土
地回復陳盤銘名義或採價購方式並請同意准予分割乙事」
,有95年10月14日95年華字第0000000號陳情書在卷可稽
,原告則函覆「主旨:有關台端等陳請本府返還原陳盤銘
所有坐落臺北縣○○鄉○○○段○○○段000地號等6筆
土地,即重劃後○○段00地號市有土地應有部分百萬分之
96654,請求本府與臺北縣政府共同研商乙案,復如說明
二,請查照。說明二、查本府與台端等人間有關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329號、94年度再易字第18號返還
土地事件僅涉及重測○○○鄉○○○段頭湖小段429-2地
號土地,並未包函旨揭土地...因上開判決所判斷之訴訟
標的未及於旨揭原陳盤銘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依土地登記
規則第7條、第144絛規定,非經法院判決塗銷不得為塗
銷登記;復查本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相關規定,亦無
辦理回復所有權之法令規定。故台端所請本府自無從受理
,尚請諒查。」等語,則有原告95年10月27日府財管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可知被告陳少華、陳少甫、
陳少俞係針對前開訴訟之系爭7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百萬分
之96654請求原告返還土地或予以價購,而非針對系爭土
地,且原告亦非就系爭土地表達拒絕價購之意,是被告辯
稱已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購權,而原告拒絕一事,要屬無
據。
3.至原告稱被告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謊稱原告放棄行使優先
承購權,係用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罪方法,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侵害原告之優先承
購權,致原告喪失就系爭70地號土地所有權合一整體開發
之權利云云,查被告四人雖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備註欄有
註記:「共有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一
切法律責任」等語,被告四人亦於其上用印等情,有本件
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佐,然土地登記申請書內之上開字
句僅係土地共有人私人製作申請書之註記,地政機關無需
援引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刑責無涉;縱被告四人事先未詢問原告是否願意優先購
買,且原告放棄優先承買權確為不實,然揆諸上開判例法
文之意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優先購買權僅屬債權
性質,被告陳少華、陳少甫、陳少俞縱違反規定將其應有
部分出賣與被告許顏霖,被告許顏霖亦依法取得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原告尚不得主張該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之物權行為係無效,又原告雖得請求損害賠償,然該賠
償方法僅限於金錢賠償部分,尚不包含回復原狀,故原告
主張被告許顏霖應塗銷其依法所為之登記,則屬無據,尚
非得採。
4.至原告提出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59號判決,認應得塗銷系爭
土地之移轉登記云云,然前者判決為買賣契約成立後之妨
害買受人占有標的物及取得所有權行為,而後者則為借名
登記法律關係之爭議,均與本件事實殊有差異,自無從比
附援引,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間為通謀虛偽買賣行為,請求塗銷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
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責任;又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
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
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
當;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
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
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48年台上
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於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載系爭土地買賣發生原
因日為100年11月25日,然被告許顏霖卻提出96年2月15
日自訴外人 吳希明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120萬元記錄,
可證100年11月25日未為任何土地買賣行為,另此亦無足
證明被告許顏霖確有交付價金,又被告亦未提出系爭土地
買賣契約,難認被告間確有買賣情事云云。經查,系爭土
地之登記原因為買賣,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2年4
月12日新北莊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
請書等資料在卷可參,依民法第758條及土地法43條之規
定,該登記即有絕對之效力;且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均
由被告四人親自蓋章,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
亦應推定為真正,足認兩造間確實有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真
意;復被告就系爭土地之70地號部分應有部分持分僅177/
0000000,折算面積僅1.83平方公尺【30,985.57×(17
7/0000000)=1.83,小數點以下二位四捨五入】,而該
地號於102年1月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3萬9,200
元;另被告就系爭土地之70之1地號部分持分亦僅177/00
00000,折算面積亦僅0.97平方公尺【16,394.8×(177/
0000000)=0.97】,而該地號於102年1月每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則為5萬1,683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
可佐,可知被告就系爭地號之持分面積合計僅有2.8平方
公尺,公告現值亦僅為12萬1,503元,故被告就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持分甚微,且價值非鉅,是縱被告間未作成買
賣契約書,亦與常情無違;另被告四人雖於土地所有權買
賣移轉契約書載明立約日期為100年11月25日,然此契約
書僅供土地登記申請之用,無法排除被告間於該日前即有
買賣合意,且有價金交付之可能;至價金交付部分,被告
許顏霖雖僅提出訴外人吳希明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乙
份,稱96年2月15日曾提領現金120萬,並將其中90萬元
交付被告陳少華、陳少甫、陳少俞作為買賣價金等語,雖
為原告所否認,然被告陳少華、陳少甫、陳少俞既未表示
非為真實之意見,且原告既主張被告間有通謀虛偽之意思
表示,即負有積極之舉證責任,惟原告均未提出任何積極
之證據以實其說,尚難僅憑原告單方面之指稱逕認被告間
有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存在,難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四人有無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債權人行
使該撤銷權時,係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
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
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使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
態,因而致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債務人之行為是否
有害及債權,係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
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
財產,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最高
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90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原告
雖稱被告四人明知原告對被告陳少華、陳少甫、陳少俞有
155萬餘元之債權存在,卻共同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
而脫產移轉登記至被告許顏霖名下,屬詐害債權行為云云
。經查,被告陳少華於74年間即取得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巷○○號5樓之房地乙筆,其總面積為108.84
平方公尺(折合32.92坪),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02年8月26日北區國稅三重
綜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而參諸臺北市○○區○○○路一帶之實價登錄資料,該區
於102年1月間29.8坪之房屋總價可達1,380萬元,有實
價登錄網路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難
認被告陳少華於行為時已無其他足以供清償之財產,而有
無資力之情事,揆諸前開法文意旨,被告四人自無詐害債
權之情事,是被告此一主張,亦無足採。
六、綜上,被告四人縱有侵害原告之優先承購權,然土地法第34
條之1第4項優先承購權屬債權性質,故原告雖得請求損害
賠償,然僅限於金錢填補,尚不及回復原狀;又原告未就被
告間有通謀虛偽之買賣行為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陳少華於
行為時並非無資力,亦無詐害債權之情事。是本件原告依民
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87條等規
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許顏霖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0000000分之177於10
1年2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少華、陳少甫、陳少俞所有;及依民
法244條第2項規定為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四人間就座落於新
北市○○區○○段○○○○○○○○號土地,於100年11月25日
以買賣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1年2月8日所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等請求,均無所據,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書記官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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