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調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士簡調字第19號
原   告  董賢德
訴訟代理人  翁魁隆
被   告  彭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減少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2年9月24日向被告購買坐落新北
市○○區○○段○○○○號及483-1地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
427之土地暨其上同段1560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路○○○巷○號17樓之3之建物,嗣於交屋後進行拆改
時,發現有滲漏、白蟻蛀蝕等瑕疵,請求減少買賣價金等語
。惟兩造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7條既約定:「本約未
盡事項,悉遵有關法令或善良習慣行之。如有爭議致涉訟雙
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該買
賣契約書1份在卷可佐,原告復以上開買賣契約書所生瑕疵
擔保責任對被告有所請求,足見兩造合意本事件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依前揭規定,原告向本院起訴,要屬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事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書記官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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