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補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補字第52號
原   告  蘇淑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博雄 間返還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計
算式:每月租金25,000元×12月÷10%=3,000,000元,依土地
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0,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臺
北市○○○路○段○○○巷○號)如數繳納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秀貞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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