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545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訴訟代理人 葉國英
張蕙纓
被 告 賴丁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於民國103年2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8日上午7時35分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新北
市○○區○○街○○○巷往四維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
區○○街○○○巷與成德街口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
)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與訴外人 謝吳玉雲 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謝吳玉雲因而受傷殘廢,依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之記載:「病患..右肩活動度受限僵化,前舉約80度,後
伸約10度。」,合於強制汽車責任險殘廢給付標準,是被告
自應對謝吳玉雲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惟
被告車輛因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經謝吳玉雲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原告
聲請補償,據此給付其傷害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8,869
、殘廢補償金360,000元,合計共438,869元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衛生署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財團
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金理算書、汽車交通事
故特別補償基金收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等件為證。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438,869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本件事故係謝吳玉雲撞到
伊,伊並無過失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兩車發生碰撞、被告車輛未依法投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經訴外人謝吳玉雲向原告聲請補償,據
此賠付傷害醫療費用及殘廢補償金共438,869元等事實,業
據其提出衛生署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金理算書、汽車交
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收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
資料核閱無訛,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2年5月28日
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
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對謝吳玉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伊無過失等語置辯。然,按行車速
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
下列規定: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
、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
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
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交岔路口為無號
誌或標線、無速限標誌之交岔路口,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又依被告於警詢時陳稱:「(
問:你與對方車輛,第一次撞擊部位為何?你行經路口前是
否有減速?是否有查看路況?)對方機車前車輪撞到我機車
的左側後方。我當時車速不快,所以沒有減速。我沒查看路
況。」、「(問:發現危險時你距離對方多遠?)發生碰撞
前我沒有看到對方。」等語,亦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駕駛機車行經無號誌或標線、無速
限標誌之系爭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之規定
,是被告就本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況,本件交
通事故經送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
:「一、謝吳玉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賴丁銘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
因。」,有卷附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暨所附新北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
定意見書附卷可稽。復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覆議結果亦認:「...照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
處之鑑定意見」,即為相同之認定,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2年12月17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參,是被告辯稱伊無過失云云,尚難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
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本法
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
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一、事故汽車無法查究。
二、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三、事故汽車係未經被保險人
同意使用或管理之被保險汽車。四、事故汽車全部或部分為
無須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
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
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40條第1項、第42條2項亦有明定。本件訴外人謝吳玉雲因
被告過失行為致受有損害等情,有如前述,被告自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業據謝吳玉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向原告請求補償,原告自得代位行
使謝吳玉雲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六、末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損失之發生或
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或免除之。前二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明文。查系爭事故之
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系爭車輛之使用人謝吳玉雲,亦同
有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2年12月17日室
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足見謝
吳玉雲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原告自應承擔謝吳
玉雲之過失責任,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認原告之過失程
度為十分之六,被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四,是被告應賠償
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75,548元(計算式:438,869元×4/10
=175,5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始為適當。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75,548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書記官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