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212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店簡字第212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謝良駿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98年3月31日上午10時45分在
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沈佳宜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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