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6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6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69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係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所為之北監蘆字第裁46-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聲明異議,已為其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明。惟該裁決書係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所作成之裁決,並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送達於異議人當時所設籍之戶籍地即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四樓,由異議人本人親自蓋印收受該裁決書一節,有該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一紙在卷可憑,且異議人於自本件事發當時起迄今所登記之駕籍地及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籍地均為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四樓,此亦有司法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單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單各一紙在卷可參,是可認異議人於本件事發當時別無留存其餘居所以供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作為送達,則原處分機關前開對於本件裁決書之送達程序當為合法,且為異議人所親自蓋印收受,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是異議人空言主張:長期租賃房屋以致戶籍地始終無法固定,不得以只好暫將戶籍地設於叔叔的一處住所,近年由於工作關係,親戚間疏於聯絡,直至此張裁決書送達,才知叔叔早已搬離其他住所云云,並不可採。綜上,足認本件裁決書業早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合法送達,則異議人如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所為之該裁決不服欲提起聲明異議,依照前開法條說明,其二十日之合法提出聲明異議期間即自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即其收受上開該裁決書之翌日)起算至九十三年九月四日止,而異議人戶籍地位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四樓,與原處分機關之間(原處分機關之機關地址:臺北縣蘆洲市○○○路○○○號),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在途期間為二日,故以九十三年九月六日為期間末日而屆滿。從而,異議人遲至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逾期始向原處分機關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有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日期蓋印於聲明異議狀一紙可參,則本件異議人提起聲明異議之時點,早已逾二十日之法定期間,則其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四、末以,本件裁決書即原處分之效力早已經合法送達程序而生形式存續力、實質存續力之法律效果,亦即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於本件中即為不能再向普通法院交通法庭循交通聲明異議之救濟途徑)加以變更或撤銷原處分,且該處分內容對於相對人、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均發生拘束之效力,又該處分已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經原處分機關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執行,此有本件原處分機關之移送書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考,是該處分現正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執行中,本件異議人即義務人如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自應循行政執行法之相關規定,亦即於該案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方為正鵠,於此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家賢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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