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66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2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367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因竊盜案件,於民國(下同)95年1月24日,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9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95年2月23日判決確定,於95年4月25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偽造文書案件,於96年3月30日,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40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96年5月7日判決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5年11月30日,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18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6年1月4日判決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於96年
2月27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6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1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6年3月29日判決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6年4月18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6年6月27日判決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96年8月27日,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56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96年9月29日判決確定,上開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64號、96年度聲字第3083號裁定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6年3月29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7年10月4日。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述行為:
(一)於97年11月1日17時餘,騎乘其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至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前,見丁○○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置物箱未關妥,遂徒手竊取置物箱內之皮包1個(內有華南銀行信用卡、富邦銀行信用卡、臺灣企銀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各1枚、三商巧福面額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優待券)。得手後旋即將其所竊取上揭財物棄置不詳地點。
(二)於97年12月16日11時餘,騎乘其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至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前,見丙○○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置物箱未關妥,遂徒手竊取置物箱內之皮包1個(內有翻譯機1部、手機
1支、現金1,000元)。得手後旋即將其所竊取之1,000元花用殆盡,並將上揭翻譯機1部、手機1支棄置不詳地點。
(三)於97年12月17日7時50分許,騎乘其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前,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於其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腳踏板上之筆記型電腦1臺(廠牌:ASUS、型號:F8S、顏色:黑色),得手後旋即將上揭電腦以8,000元之代價變賣,並將變賣所得花用殆盡。
二、嗣經丁○○、丙○○、乙○○報警處理,經警調取案發現場錄影畫面而循線偵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復依同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業經本院依上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核與被害人丁○○、丙○○、乙○○於警詢之指訴相符,復有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共4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367號卷第23頁至第26頁)附卷足憑。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犯意個別、被害人不同,自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因竊盜案件,於95年1月24日,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9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95年2月23日判決確定,於95年4月25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偽造文書案件,於96年3月30日,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40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96年5月7日判決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5年11月30日,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18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6年1月4日判決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於96年2月27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6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1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6年3月29日判決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6年4月18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6年6月27日判決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96年8月27日,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56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96年9月29日判決確定,上開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64號、96年度聲字第3083號裁定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6年3月29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7年10月4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甫經減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悟,因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應其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理由及繕本),上訴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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