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聲字第 7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97 年台聲字第 7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97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七一五號聲 請 人 甲○○○
乙 ○ ○上列聲請人因與台北縣政府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本院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三八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童 有 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