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1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1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186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1370號被告甲○○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酒醉駕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偵字第7163號為緩起訴處分,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8年3月9日15時許,在臺北縣五股鄉某菜市場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欲前往臺北縣三芝鄉友人住處,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行經臺北縣○○鄉○○○路與疏洪十路時,不慎與 劉正裕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發現測定值達每公升1.08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劉正裕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五)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卡。
(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9張。
(七)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前已有此類酒醉駕車犯行之前科,猶不知悔改,復為本件酒醉駕車之犯行,顯見其全無悔意,請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檢察官洪松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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