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聲字第7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聲明異議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七一七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人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固定有明文,惟關於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再抗告訴訟代理人,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李寶堂法官童有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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